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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彭作淮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彭家祠
法定代理人 彭武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27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279號裁定,於107年1月26日收受該裁定後不服,而於10日內即同年2月3日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訴訟程序中始終主張係由祖父出資買地,本案判決確定後異議人有找到祖父出資買地之證明文件,足證異議人確實有派下權,本案審理結果偏離真實,異議人有向司法院聲明不服,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異議人難以接受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或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其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就訴訟案件實體爭執,與確定訴訟費用無關,自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非訟程序中再次審究。
四、經查,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經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68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異議人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經異議人就該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開第一、二、三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且相對人已支付第三審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855號裁定核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等事實,有上開裁判書、確定證明書、繼業國際法律事務所收據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23頁),是兩造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本案訴訟既然已經確定,本確定終局判決已具有執行力,則依上說明,相對人聲請確定本案訴訟費用額,請求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訴訟費用之負擔,洵屬有據。
而原審於調閱上開卷宗後,依據相對人所提出繼業國際法律事務所收據及最高法院核定律師酬金之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當。
又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事件,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亦即不得再審究兩造間之實體爭執,是縱異議人就兩造間之爭訟事項仍有爭執,亦非本件所應審酌,異議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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