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 一、本院於106年11月14日所為之106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
- (一)第一次再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裁定
- (二)第一次再審裁定參、一、(一)、1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 (三)第一次再審裁定參、一、(一)、2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 (四)第一次再審裁定參、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 (五)第一次再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與第436條之7之
- 二、抗告法院06191號函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準用
- 三、抗告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
- (一)抗告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裁定法院之組
- (二)抗告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 (三)抗告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與第436條之7之再審理
- 四、綜上所陳,爰依法對第一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關於第一次再審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
- (一)按所謂法院組織不合法,係指合議庭之案件不依照法定人
- (二)查再審聲請人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06191號函及抗告裁定
- 二、關於第一次再審裁定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第一次再審裁定理由參、一、(一)、1
- (三)再審聲請人主張第一次再審裁定理由參、一、(一)、2
- (四)再審聲請人主張第一次再審裁定理由參、二違反最高法院
- 三、關於第一次再審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36條之
-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
-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其所持理由與其提起第一
- 四、關於抗告法院06191號函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
- (一)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
-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係針對第一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是其
- 五、據上論結,第一次再審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再審事由存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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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李維敏
代 理 人 李宗鑾
再審相對人 鍾清榮
黃娘妹
鍾清煙
鍾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高不當得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11月14日106 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院於106 年11月14日所為之106 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裁定(下稱第一次再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97條與第436條之7 之再審事由:
(一)第一次再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裁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再審理由:本院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268 號(下稱第一審訴訟事件)反訴與本訴合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6,613 元,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經再審原告於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l 項聲明異議並對訴訟程序之違背行使責問權,且再審原告亦繳納反訴訴訟費用,更查原法院早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對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職是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95條之1 準用第437條及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3款規定,再審原告對106 年3 月13日新院千民簡106 簡抗4 字第06191 號函(下稱抗告法院06191 號函)聲請再審,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第一次再審裁定竟由本院裁定,顯有裁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法。
(二)第一次再審裁定參、一、(一)、1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1.抗證一宣判筆錄記載之日期為105 年11月30日,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4項規定,該宣判筆錄係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職是之故,宣判筆錄自不可能先由105 年11月9 日即製作完成而予以附卷。
第一次再審裁定空言「抗告人於105 年11月17日閱卷時,影印有原審法官與書記官簽名之105 年11月30日宣判筆錄影本,足見原審係於105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將105 年11月30日宣判筆錄附卷」,顯屬違背證據法則,且其認定之事實,亦違背現行法規之規定而違背論理法則。
2.更遑論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且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裁判之宣示,記載明確,為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1款及第213條第1項第6款分別明定。
且查,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足見抗證一宣判筆錄,為法定言詞辯論程式上應記載之事項,並非僅為言詞辯論筆錄實質上記載事項,故宣判筆錄所記載宣示判決之有無及宣判之年月日等情,應以宣判筆錄為唯一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74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3.故而,原裁定理由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要旨及28年上字第2474號判例要旨、18年上字第209 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4項,而屬違背法令。
(三)第一次再審裁定參、一、(一)、2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於105 年11月9 日對第一審訴訟事件提出反訴,以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而此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調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蓋若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則本訴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抗告人自得提起反訴。
又前開反訴,業經第一審法院於105 年12月19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嗣經抗告人足額繳納,並因兩造皆未提出抗告而告確定,不因抗告法院歷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對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另為訴外裁判認定為2,782 元而受影響:況原裁定法院亦未在判決主文另為宣示反訴訴訟標的價額。
是以,第一審訴訟之本、反訴合併訴訟標的金額為2,126,613 元,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再審原告又已行使責問權。
則依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本件抗告應將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合併計算,且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足見第一次再審裁定稱本件抗告應行簡易訴訟程序為違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內容。
(四)第一次再審裁定參、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抗告法院於106 年3 月1 日作成106 年簡抗字第4 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時,由法官王佳惠任審判長,並以另外兩位法官共三人組成合議庭,抗告法院於審理再審原告對於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法官王佳惠依照司法院釋字第256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9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對上開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序自行迴避,詎料法官王佳惠竟仍違法作成抗告法院06191 號函,此份函文即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再審理由。
詎第一次再審裁定竟稱抗告人對該份函文提出之再審無保護之要件云云,顯屬公然違背司法院解釋。
且法官王佳惠前開函文係對抗告人聲請再審有所准駁,依據最高法院67年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定(二)意旨,此函文顯與裁定無異,自當許抗告人提出抗告。
第一次再審裁定理由竟稱僅為觀念通知云云,亦屬違背最高法院決議。
(五)第一次再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與第436條之7 之再審理由:宣判筆錄明載本件業經第一審法院於105 年11月30日宣判,並詳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後退庭。」
;
且依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查證,原判決主文已宣示:「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如原證一及原證二所示、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0 ○000 ○0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租賃關係存在。」
。
是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訴訟事件之本訴與反訴皆獲勝訴判決。
詎第一次再審裁定竟對此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未向第一審法院調取判決主文與判決書,反而指摘再審原告並未舉證,遽以論斷該案未經第一審法院宣示判決云云,第一次再審裁定亦有不憑證據之違法。
二、抗告法院06191 號函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準用第469條第2款、第1款之再審事由:抗告法院作成抗告裁定時,由法官王佳惠等三人組成合議庭,抗告法院於審理再審原告對於抗告裁定聲請再審時,法官王佳惠依照司法院第256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9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對上開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序自行迴避,詎法官王佳惠竟仍違法作成抗告法院06191 號函,此份函文即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2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另抗告法院06191 號函係由王佳惠法官一人裁定,而非以抗告法院另外三名法官組成合議庭,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499條第1項規定,而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裁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三、抗告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97條與第436條之7 明定之再審事由:
(一)抗告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裁定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再審理由:第一審訴訟事件本、反訴合併訴訟標的金額為2,126,613元,已如前述,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37條及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3款規定,本件抗告事件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逕為抗告裁定,顯有裁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法。
(二)抗告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1.105年11月30日宣判筆錄明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後退庭。」
及宣判期日為105 年11月30日,足見本件業經第一審法院於105 年11月30日判決。
抗告裁定理由竟以再審被告未收受判決書、第一審法院無105 年11月3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抗告法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及第一審法院之開庭紀錄等他種不實證據,肆意空言攻擊上開宣判筆錄記載為不實,更攻訐第一審法院於105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將該宣判筆錄附卷,並據以論斷第一審法院確實未曾於105 年11月30日宣示判決內容云云,顯與該份宣判筆錄記載不符,抗告裁定理由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74號判例之違法,洵不足採。
2.且依105 年11月30日宣判筆錄之記載,第一審法院既已於105年11月30日對第一審訴訟事件宣判,則第一審法院另為裁定對本件再開言詞辯論,已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及231條規定之違法;
且第一審法院於宣示判決後始作出再開言詞辯論之裁定,足見該裁定為訴訟程序終結後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自得為抗告。
抗告裁定稱再開言詞辯論之裁定不得抗告,即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82條之違法。
3.再審原告於105 年12月26日以民事聲請狀請求第一審法院發給105 年11月30日之判決書正本,經第一審法院於同年月30日以回函覆稱該件民事訴訟已於105 年11月30日裁定再開言詞辯論,故無判決書可寄送云云,足徵該份函文為宣示判決後之法院通知,且對再審原告聲請發給判決書予以駁回,依最高法院67年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定(二)與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自得為抗告,抗告裁定竟稱此函文不得抗告,即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82條之違法。
4.抗告裁定理由稱因再審原告提起反訴未繳裁判費,不符法定程序,故第一審法院於105 年11月30日宣示判決後另裁定再開言詞辯論為合法,顯違背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262號、29年上字第1273號判例要旨。
(三)抗告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與第436條之7 之再審理由:宣判筆錄明載本件業經第一審法院於105 年11月30日宣判,並詳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後退庭。」
;
且依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查證,再審原告本訴與反訴皆獲勝訴判決,業如前述。
詎抗告裁定竟對此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未向第一審法院調取判決主文與判決書,反而指摘再審原告並未舉證,遽以論斷第一審訴訟事件未經第一審法院宣示判決云云,抗告裁定亦有不憑證據之違法。
四、綜上所陳,爰依法對第一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請求裁定本件勿庸再開言詞辯論程序,及命本院竹北簡易庭發給再審原告載有主文「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如原證一及原證二所示、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000 ○000 ○0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租賃關係存在」之105年11月30日宣示判決書正本;
或發交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三)聲請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被告連帶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第一次再審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部分:
(一)按所謂法院組織不合法,係指合議庭之案件不依照法定人數出席審判,或參與判決之法官未列席言詞辯論等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上開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聲請人不服抗告法院所為之06191 號函及抗告裁定,因而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專屬於作出該等裁定、函文之原法院即本院管轄,是第一次再審法院因此所為之第一次再審裁定,依法並無違誤,並無再審聲請人主張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情事,再審聲請人認第一次再審法院應移請臺灣高等法院辦理云云,於法顯有未合。
二、關於第一次再審裁定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第一次再審裁定理由參、一、(一)、1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要旨及28年上字第2474號判例要旨、18年上字第209 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4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其所持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歷次論點,即105 年11月30日宣判筆錄係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不可能先於105 年11月9 日即製作完成並附卷,且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等為據。
就此,第一次再審裁定既於理由欄中詳述抗告裁定之心證結果,並認定抗告裁定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證據資料及理由,已相互勾稽詳述其論斷經過及各種證據調查之結果,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摘之情事,復又闡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限制範圍,因而認定再審聲請人之主張無理由,並無任何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最高法院判例、決議之處。
是再審聲請人主張第一次再審裁定理由參、一、(一)、1具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即屬無據。
(三)再審聲請人主張第一次再審裁定理由參、一、(一)、2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
然查,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係在闡釋「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可得提起反訴」意旨,而第一審法院既已准許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事件中提起反訴,自不生第一次再審裁定理由違反該判例要旨之問題。
再者,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係針對「當事人對於本訴及反訴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應否合併計算」議題所為之討論及議決,與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第一審法院尚未就反訴部分審查程序是否合法、並決定是否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前,再審聲請人即提起抗告,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抗告規定,兩者屬不相同之情形,是第一次再審裁定理由亦未違反上開決議。
是再審聲請人主張第一次再審裁定理由參、一、(一)、2 具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亦屬無據。
(四)再審聲請人主張第一次再審裁定理由參、二違反最高法院67年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定(二)、司法院解釋第256 號、最高法院79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
然查,第一次再審裁定理由參、二係第一次再審法院就抗告法院所為之06191 號函性質所為之認定,亦即第一次再審法院依據再審聲請人提出106 年3 月9 日書狀之時點暨其主張、抗告法院06191 號函文內容及其事件經過等項,因而認定抗告法院06191 號函僅為觀念通知,不具裁定性質,在訴訟上不生任何效果,故無對之聲請再審之實益,故再審聲請人對抗告法院06191 號函提出再審,無保護必要。
核其對抗告法院06191 號函所為之性質認定,並無違誤,蓋抗告法院所為之該份函文,其內容並無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並未違反最高法院67年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定(二)意旨。
又再審聲請人既不得對抗告法院06191 號函提出再審,是再審聲請人以此基礎另為之抗告法院未自行迴避,違反司法院解釋第256 號、最高法院79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自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三、關於第一次再審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36條之7部分: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第497條、第50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同法第498條之1 亦有明文。
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其所持理由與其提起第一次再審時相同,均係主張原裁定漏未斟酌前揭宣判筆錄及判決書主文所載,亦未向原法院調取,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及第436之7條規定云云。
然而,「抗告法院業已就宣判筆錄究有無實質進行宣判程序詳為調查,並據以認定第一審法官確實未曾於105 年11月30日開庭為宣示判決之事實,且再審聲請人一再空言其訴訟代理人查證結果有其勝訴判決之主文,然始終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故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等情,業經第一次再審法院於裁定內說明詳實。
是再審聲請人猶執相同之理由再為主張,核係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更行提起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自不合法。
四、關於抗告法院06191 號函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準用第469條第2款、第1款之再審事由,以及抗告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97條與第436條之7 明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則係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自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台聲字第17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係針對第一次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是其對在此之前之抗告法院06191 號函及抗告裁定有何違誤之處而為之陳述,並非本件再審之訴所應審查之範圍,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此部分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無審酌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第一次再審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再審事由存在,是其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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