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勞執,4,2018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聖郎
相 對 人 陳錫琮
上列當事人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民間團體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㈠指派調解人。

㈡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雇主,勞資雙方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在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會議室二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支付積欠聲請人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1,000元,於106 年12月10日前匯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詎相對人未依約定履行協議內容,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本件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資方給付新臺幣21,000元,於民國106 年12月10日前匯入勞方郵局戶頭,戶名:李思娟、帳號:00310980618161」之結論,相對人又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完全履行其給付義務,則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