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官權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補償金等
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價額核定為142 萬6,65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5,157 元,原告僅繳納2,000 元,尚應補繳1 萬3,157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