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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建瑞
被 告 趙祥恩
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詐騙集團之車手,由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假冒檢察官,佯稱「帳戶涉及刑案須監管財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且心生畏懼,應允交付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備款,並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12時許於新竹市○○路○段000 號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又原告於106 年6 月9 日遭被告取走之60萬元,為原告之優惠存款,領出後即無法再回存帳戶內,此部分優惠存款每年利息約6,000 元,而以原告現年71歲、未來壽命尚有30年計算,原告尚受有優惠存款之利息損失2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而將現金60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警詢中指述明確(本院卷第40頁至4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1 份、刑案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8至55頁),且為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42 號 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誤。
而被告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江正宇、邱天晴、楊顯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6 年6 月7 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原告,向其誆稱因涉及詐欺洗錢案件,須將80% 之財產交付檢察官保管云云,復要求其前往新竹市○區○○路0 號便利商店拿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傳真文件,原告乃於106 年6 月9 日中午12時許攜帶現金60萬元,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由被告到場佯稱為替代役,受檢察官命令前來,並交付原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原告遂將6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堪認被告確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6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而損失之60萬元現金,係其之優惠存款,該筆優惠存款經領出後即無法再回存,致其因此喪失該筆優惠存款未來30年間可得領取之利息共計20萬元等語。
惟原告並未提出未來30年其均不會提領該筆款項,且可持續領取30年優惠利息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主張其尚有上開利息損失20萬元乙節,尚難憑信,不應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對被告之此項損害賠償債權,既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繕本,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106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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