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婚,227,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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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2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越南籍,外文姓名:HUA THI DIEU HI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被告則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13日在越南結婚,約定婚後被告來臺居住,原告於94年10月24日向戶政機關辦畢結婚登記後,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入境臺灣等情,有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佐。
依此,兩造共同之住所地為中華民國,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94年10月13日結婚,約定婚後在臺共同生活。
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來臺,兩造同住於原告住所。
被告婚後頻繁離家,且未告知原告去向。
原告曾於105年6月10日至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通報,並同意公開協尋;
嗣被告返家,兩造於同年10月21日同至該隊撤銷行方不明。
然被告復於107年7月28日離家出走,且去向不明,原告遂於107 年8月4日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下稱新竹市專勤隊)登記協尋,迄今被告仍行蹤沓然。
原告雖曾試圖以電話聯繫被告,但被告難以聯繫,縱或偶然聯繫上,被告亦無意告知其身在何處或從事何事。
承此,被告不但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又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
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亦可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94年11月10日入境臺灣,共同生活期間,被告曾於105年間離家出走,行方不明,又於107年7月28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曾告知去向。
縱原告得以偶然聯繫上被告,並告知業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暨開庭時
間,被告亦未告知去處或到庭為何主張等情,除據原告到
庭陳述綦詳外,且有內政部移民署新竹市專勤隊受理外來
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等在卷可憑

原告於107年8月24日至新竹市專勤隊報案被告行方不明時,經該隊成員撥打被告電話,被告尚可與原告通話,惟
掛線後即無法撥通等情況,亦經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記載明確。
而被告確於94年11月10日入境我國後即未曾出境,亦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雖身在中華民國境內,且知原告至新竹
市專勤隊報案卻仍不願返家與原告同住,自堪信原告所為
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離家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團聚或告知原告行蹤,顯見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而其明知原告已
向專勤隊報稱其失蹤,猶不願返家與原告同住,亦足認被
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意念。
此外,被告之居留證效期至107年11月10日,現已逾期(見前揭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其甘冒違法居留之風險,流連在外
,顯見已無意再與原告同居並共同經營家庭生活。是原告
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非屬無據,且該狀態既仍在繼續
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求為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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