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抗,97,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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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微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敬喜
相 對 人 陳定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19日所為之107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針對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檢查人一節,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賦予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於裁定前,就選任會計師人選、資格、經歷等事項,並未踐行訊問程序,即依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人選裁定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檢查人,惟李孟燕會計師事務所位於台北市,抗告人公司位於新竹縣,執業地點是否離抗告人公司過遠?而有執行不便之疑義?是否因距離過遠而生雙方聯絡配合不變之處,況且另會產生檢查費用相對較高而加重抗告人之財務負擔。

(二)按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非僅作形式審查,仍須就個案審酌有「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之實質理由及必要性,如非有必要,即予裁定派任檢查,客觀上於公司正常經營並非有利。

本案相對人陳定宏前擔任抗告人公司副總經理,集「股東與高階經理人」身分於一身,對抗告人公司經營活動及資訊均明悉,非一般無法獲悉公司營運資訊之一般股東,惟相對人因聲請本案後雙方現已終止委任關係,基於抗告人公司營運機密之保護,可能發生競業損害之危險防止,故在相對人未能檢附「實質理由、具體事證及充分說明其必要性」之法定要件,及未符「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弊端」實質理由等情形,相對人之聲請實不具合法性及必要性。

(三)相對人之聲請理由僅係空泛指陳且均為主觀臆測情形,無檢附任何事證以說明主觀臆測及必要性,即欠缺公司法第245條之立法客觀規範意旨及欠缺聲請之法定要件,況抗告人公司為前端科技製造研發事業,倘於相對人未檢附任何事證而主觀猜測情形下,即得選任檢查人,對於維護公司穩定營運及避免公司經營機密外洩而影響公司存續及眾多員工生計之立法原意,實無從獲得確保,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原審於民國(下同)107 年7 月17日已函知雙方當事人及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並於同年8 月24日庭訊中提示本院卷包括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證物後訊問抗告人複代理人:「對於上開卷證及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有何意見?」,抗告人當庭表示「如今日書狀所載…」,原審復詢問「有何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或意見陳述?」,抗告人當庭表示「沒有」等語,足見原審業就選派檢查人事件已充分訊問抗告人,並給予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已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較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更加周詳,並無任何於法不合之情事,抗告人之主張實不可採。

又原審所選派之李孟燕會計師事務所雖設於台北市,與抗告人公司位於新竹縣約有一小時車程,並無重大不便,以現今科技技術,聯絡配合已非難事,而會計師費用之高低與抗告人之配合程度有關,且抗告人於原審並未對此等檢查費用表達意見,足見其前開疑慮係事後不願配合之託詞。

(二)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相對人前為抗告人公司之副總經理,非必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亦非如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之人,相對人既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要件,即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三)抗告人公司未依法召集股東會致股東無法透過股東會了解各年度之盈餘分配、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盈餘分派及現金流量等情形,於原審亦未針對前述未依法召集股東會之情形為說明或提出相關事實證據反駁聲請人之主張,原審於107年8月24日庭訊時已向抗告人表示應提出最近5年度依法召集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及資料,然抗告人公司迄未提出,則相對人身為公司少數股東,自有了解抗告人公司業務、財務狀況,確保股東權益,故擬透過選派檢查人之程序,行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健全發展,兼有利於全體股東權益之保障,難謂有浮濫聲請,阻礙公司營運之可能。

三、經查:

(一)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又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下稱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次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程序從新,實體從舊為適用法律之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司法第245條既於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依實體從舊之法理,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合先敘明。

(二)依舊公司法第245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民事裁定參照)。

經查,抗告人於97年7 月16日設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700 萬股,相對人於102 年起成為抗告人股東,106 年仍持有股數39萬股,即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57%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抗告人公司於107 年6 月12日授予相對人之持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

準此,自形式上觀之,本件相對人已具備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資格,是相對人聲請選派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要無不合。

(三)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程序參與權與聽審請求權。

本件原審於裁定前之107年8月24日即行調查程序,已通知兩造等利害關係人到場表示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則對兩造之程序參與權業均為保障。

抗告人雖辯稱:原審裁定針對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檢查人一節,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賦予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惟本件原審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之檢查人,經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規定推薦其會員李孟燕會計師,而審酌李孟燕會計師自99年4月26日加入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執業近9年,現為君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其對於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

且原審於107年8月24日行調查程序時,抗告人並未表示異議,事後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8月27日閱卷後(見原審卷第66頁)亦未陳明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有何不適任之事由,是原審選派李孟燕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職務,自無不當。

(四)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陳定宏前擔任抗告人公司副總經理,集「股東與高階經理人」身分於一身,對抗告人公司經營活動及資訊均明悉,非一般無法獲悉公司營運資訊之一般股東,相對人之聲請實不具合法性及必要性云云。

惟相對人於抗告人公司任職期間雖擔任副總經理,主要負責公司製成良率及改善作業,104年5月後始受派擔任業務協理開始負責對外銷售,均非管理公司帳務財產之要職,且聲請選派檢查人屬非訟事件,只須相對人持股合於法律規定,法院即應為准許之裁定,別無其他要件,與相對人是否曾經擔任公司要職與否無涉,是相對人基於股東利益考量,自得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

再者,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及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不外乎會計表冊之編造是否確實、金錢之數額有無出入、款項之交付是否為法律或章程所許等項,抗告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亦不致對公司經營造成不利。

從而,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除無損公司利益外,應可適時保障全體股東之權益。

抗告人以相對人身分及公司營運機密之保護,而認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殊無可採。

(五)抗告人再以相對人之聲請理由僅係空泛指陳且均為主觀臆測,無檢附任何事證以說明其必要性,欠缺公司法第245條之立法客觀意旨與聲請法定要件云云。

惟如前所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又上開法條規定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

再衡酌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乃股東共益權之正當行使,而相對人以抗告人均未依法召集股東會,致股東無法透過股東會瞭解各年度之盈餘分配、公司財務狀況、經營成果、盈餘分派及現金流量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抗告人至原審作出裁定前仍無法提出召集股東會之證明與釋明相對人之疑義,是原審准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無違。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相對人聲請裁定選任李孟燕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自102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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