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顏立德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
-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借款,上開款項係顏立德所借,因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287,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上
- ㈢、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用物種類、品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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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50號
原 告 顏士勇
被 告 陳雅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000 元及自107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顏立德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105 年6 月間至原告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之居所,向原告謊稱其戶頭及股票被其前夫顏立德所害而遭凍結,需費287,000 元方能解凍,原告不疑有他,隨即於105年6 月21日如數匯款至被告於訴外人在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被告並稱解凍後即為清償,但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06 年3 月8 日與被告之母、被告及顏立德商談債務事宜,被告表示願分期付款,按月給付10,000元,然事後被告又置之不理,經原告友人告知若帳戶遭凍結,匯入之金額並無法領出,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借款,上開款項係顏立德所借,因為顏立德答應照顧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105 年6 月21日匯款287,000 元至被告於澳盛銀行之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本人自書之匯款帳號字據及訴外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541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4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曾匯款287,000 元予被告一情,核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287,000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7,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清償之責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與被告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已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於被告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287,000 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上開匯款回執聯為憑,被告對此雖不否認,惟爭執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7 年段偵字第10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944號處分書影本為證。
查,原告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段偵字第100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944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稽。
佐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明:伊前為前夫作保,伊之戶頭方於105 年6 月初遭凍結,銀行方面稱若前夫未於6 月底還款,即自伊之戶頭扣款,當時伊與顏立德交往,顏立德知悉後,因短期間內籌錢有困難,乃自行向原告借款,原告方將款項匯至伊之銀行帳戶(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382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正反面),並提出貸款清償證明書,而觀諸其內容記載:「茲證明陳雅綺(即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21日偕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本行申請信用貸款(放款帳號:0000000000),貸款金額新臺幣210,000 元正,貸款戶就該貸款積欠之本金、利息等業與本行達成和解協議,至民國105 年6 月22日止共計償還新臺幣287,000 元後,即視為清償完畢,特此證明」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可知被告於收受原告匯款之287,000 元後,隨即清償被告為其前夫作保之債務;
另參以證人顏立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知悉被告稱其帳戶被凍結,即陪同被告至銀行領錢,確實無法提領,經被告詢問銀行後得知被告曾為前夫作保,前夫未還款,帳戶才遭凍結,故被告自行至伊之父親(即原告)延平路住處向原告借款,當時伊之母親葉阿銀在場,被告借完有告知伊關於原告同意借款予被告之事,且未計算利息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並據證人即訴外人葉阿銀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於6 月間持1 張銀行匯款資料,單獨前往伊延平路住處,顏立德沒有一起來,被告表示被前夫所害,為前夫作保,致戶頭遭凍結,需要一筆錢處理這件事,解凍後即還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核均與原告主張上開兩造間借貸事實及交付借款過程大致相符,足可見證人葉阿銀、顏立德確曾親見或聽聞被告轉述被告向原告借貸一事,是證人所述各情,胥值信實。
被告固辯稱:係顏立德向原告借款,非其所借云云,然被告所提上開貸款清償證明書係以被告本人名義為清償,而非由顏立德代償,如本件借款人為顏立德,原告直接交付金額或匯款至顏立德之帳戶即可,應無必要匯款至與顏立德尚無婚姻關係之被告之帳戶,況顏立德既有陪同被告至銀行瞭解帳戶遭凍結乙事,渠等2人斯時正在交往中,理應一起協助處理後續事宜,豈會令被告自行面對,更任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甚於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復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又衡情借貸關係本質上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被告與顏立德既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而與顏立德之家人熟識,被告轉而向顏立德之父親即原告借錢,尚不無可能,原告基於信賴關係因此借款予被告,且無計息,乃合乎事理常情。
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要非虛言。
是依證人顏立德所證上情,自堪認向原告借款者確係被告,且被告亦確已取得向原告借貸之款項無訛,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此部分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進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87,000 元,洵有理由。
㈢、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債任。
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有287,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惟該債務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原告雖未依上開民法第478條規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然其已以記載兩造間有上開法律關係存在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予被告,被告已於107 年3月20日收受支付命令聲請狀,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準此,應認被告自上開收受送達翌日起經過1 個月後之107 年4 月21日起應負擔遲延給付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7,000 元,及自107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起訴時請求487,000 元,裁判費5,290 元,嗣減縮聲明,裁判費3,090 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減縮聲明之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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