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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彭信銨
被 告 張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明細為「寒假期間工作損失即3 、4 月的工資費用40,000元(20,000元×2 )、3 、4 月的住宿費5,000 元、機車維修費58,000元,合計103,000 元(58,000+40,000+5,000 )」,嗣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103,000 元之明細為「車輛維修費用12,483元、精神慰撫金90,517元」,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2 日18時18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西濱快速道路慢車道往頭份方向行駛,行經西濱路、高濱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及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切換,不慎撞擊右前方外側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下肢多處挫傷,機車修復費用經零件折舊後之12,483元,且其精神上亦受有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90,517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03,000 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稱:1.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不爭執。
2.原告在騎機車在慢車道時被撞,被告為綠燈號誌燈可直行,原告並沒有等待左轉號誌燈亮起,再行駛機車切往內車道,且內車道沒有機車等待格,並且未注意後方有無直行車,是否構成應注意而未注意,導致被碰撞。
3.聲請調解卻不予調解及機車不予維修部分:當天雙方到場調解後,在未能釐清道路事故及交通法規上的道路權的比重之虞,並向被告索取全額求償金,並相關機車零件未能依折舊率計算。
再者針對原告之訴裡所提到的第一次調解完就不聞不問做說明,因原告當時提出需要父親到場陪同才談後續相關的調解事宜,並非被告不聞不問。
4.根據原告所提出因賠償機車維修費而衍生後續的工作損失、工資費用、住宿費用等項目,提出異議,在沒有醫生因車禍傷亡所引起身體及身心上的受創,導致無法工作之證明時,是否能以沒有交通工具為由向被告求償上述費用?5.對於原告第二次調解遲遲未得到回應,在這兩個月期間所致生的相關費用,是否構成惡意拖延情事,進而向被告索取不合理費用,這樣行為有無敲詐之嫌?最後既然發生這樣的事情,被告相信誰也不願意,希望原告能夠站在合情合理及將心比心的立場上,被告也會以最大的誠意負起最大的責任。
6.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1.被告於107 年2 月2 日18時18分駕駛車輛,行經西濱快速道路的慢車道追撞原告機車,造成原告受傷在家休養半個多月。
2.被告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但調解不成立。
3.原告提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13頁):應診日期:107 年2 月5 日。
病名:左下肢多處挫傷。
醫囑:病人於107 年2 月2 日至急診,2 月5 日門診。
五、本院之判斷1.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估價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機車車號資料查詢等足資參照,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1條第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依新竹市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為:「張書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彭信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有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
而依被告在警察局稱:「綠燈、毛毛雨、視線良好下,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沿西濱路慢車道內側車道切向外側車道時碰撞右前方外側車道之機車。
當時對方車輛在我右前方6-8 公尺,發現立即煞車。」
等情(卷第30頁),對照原告在警察局所稱:「我當時騎機車沿西濱路慢車道外側車道往南行駛準備左轉高濱路,遭後方自小客車碰撞」(卷第31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該路段為無標記禁止變換車道線、寬式快慢分隔島,事故型態是追撞,堪認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內側車道切向外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前方向而追撞右前方外側車道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屬實,原告自不可能騎乘機車注意「車後」狀況,因此被告辯稱其為綠燈號誌燈可直行,尚非屬實,應如上開初判表所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符合兩造陳述肇事之經過,而堪採信。
被告應有過失至明。
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傷及機車毀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㈠兩造對於機車維修車輛部分,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原告可請求車損金額為12,483元,均不爭執(工資2,000 +烤漆800 +鈑金3,800 +零件5,883 =12,483元,卷第45頁)。
經核原告上開支出尚與車輛損壞部分相符,金額屬合理,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尚非無據,爰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多處挫傷,分別於107 年2 月2 日急診,2 月5 日門診等傷害,休養約半個月,及其於86年7 月出生,106 年度薪資所得220,728 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106 年度薪資所得672,948 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517元,尚屬過高,應以23,517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36,000元(計算式:機車維修費12,483元+精神慰撫金23,517元=36,000元)。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36,000/103,000×1,110 =3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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