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竹簡,172,2018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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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簡字第17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被 告 志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祥豐
被 告 王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5萬元,應繳裁判費4 萬1,09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 萬595元。

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5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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