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竹簡,180,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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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林奕良
被 告 陳宜伶
陳鴻枝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8 月2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8 月2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陳宜伶應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嗣於107 年5 月22日具狀更正被告陳○○之姓名為「陳宗賢」及「陳鴻枝」(見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補充被告真正姓名部分,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宜伶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貸款,屆期並未清償,經渣打銀行依法對被告陳宜伶行督促程序,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第406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渣打銀行、日盛銀行已於100 年6 月27日、100年9 月30日將對被告陳宜伶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渣打銀行、日盛銀行對被告陳宜伶之上開債權均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陳宜伶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77,122 元及利息未付。

而被告為訴外人陳春生或陳王秀鳳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就陳春生或陳王秀鳳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

詎被告陳宜伶為免遭原告追索債務,竟與被告陳宗賢、陳鴻枝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2 年8 月2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宗賢、陳鴻枝,被告陳宜伶上開行為乃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宜伶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5 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8 月2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宗賢、陳鴻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8 月2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陳宜伶應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上開債務係被告陳宜伶之債務,就遺產部分,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宗賢、陳鴻枝所共有,被告陳宜伶有拿到現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讓渣打銀行、日盛銀行對被告陳宜伶之上開債權,被告陳宜伶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77,122 元及利息未償還,然被告陳宜伶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春生之遺產後,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陳宗賢、陳鴻枝所有(應有部分各1/2 ),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406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資料、異動索引、被告陳宜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對此未加爭執,堪以信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春生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陳宜伶、陳宗賢、陳鴻枝及訴外人陳王秀鳳、陳盈君,其等於102 年7 月26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陳宗賢、陳鴻枝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應有部分各1/2 ),再由被告陳宗賢、陳鴻枝於102 年8 月2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應有部分各1/2 )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46頁),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係由被告陳宜伶、陳宗賢、陳鴻枝及陳王秀鳳、陳盈君就繼承所得公同共有遺產之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以全體繼承人即陳宜伶、陳宗賢、陳鴻枝及陳王秀鳳、陳盈君為被告方始適法,原告僅以被告陳宜伶、陳宗賢、陳鴻枝為起訴對象,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訴應無理由。

㈢、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查被繼承人陳春生於102年5月16日死亡,除遺留系爭不動產外,尚留有其他遺產之事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第45頁),上開遺產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而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方法僅係該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內容,並無單獨就系爭不動產分割之協議,則無論該分配方法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均無從僅將系爭不動產之分配單獨予以撤銷。

職此,原告自不得僅以遺產中之個別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有害債權為由,就該個別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被告陳宗賢、陳鴻枝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令被告陳宜伶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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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不動產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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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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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崙子│新竹市崙子│新竹市北區和│層數:2 層    │陳宗賢、│
│段1038建號│段918地號 │平路203 號  │總面積:149.2 │陳鴻枝各│
│          │          │            │              │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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