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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被 告 楊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清償新台幣(下同)195,56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並因被告之部分清償,減縮請求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32.99.51),訂立消費貸款契約,約定自106 年11月9 日至111 年11月9 日止分60期清償,按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14.73 %(現為15.8計算),遲延還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在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惟截至107 年1 月9 日為止,被告共積欠195,56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嗣因部分清償,而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及個人綜合借貸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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