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竹簡,228,2019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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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朱家緯
訴訟代理人 朱錦源
被 告 吳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所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418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查,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不可能交付系爭2 紙本票予被告,而被告持有之系爭2 紙本票,原係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5日,擬透過友人彭競緯向他人調借資金時所預先簽發,由彭競緯持以外出接洽借款事宜。

彭競緯事後回報因原告借款條件不符,無法借得款項,原告遂打消借款念頭,不再續辦;

數日後,原告去電彭競緯欲取回系爭2 紙本票,彭競緯告知系爭2 紙本票業已撕毀,原告不疑,即未再處理。

嗣於107年1 月間,原告突接獲一不知名人士電話,略謂原告有向他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有系爭2 紙本票為據,伊受託聯絡,要求原告清償上述借款云云,後更將系爭2 紙本票以line傳給原告。

原告即向彭競緯查證系爭2 紙本票何在,據彭競緯回覆「票早撕了」、「你票我早撕掉了沒有借」、「你那時候資格不好根本不能借」等語,足明原告並無持系爭2 紙本票向他人借款之事實,被告究竟如何取得本票,啟人疑竇,是原告對被告持有系爭2 紙本票之適法性及其主張之債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自有提起本件訴訟加以確認。

爰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前即已與訴外人彭競緯結識,於106 年10月間,訴外人彭競緯向被告表示其朋友即原告有資金借貸之需求,而原告周遭並未有資金可供調度之朋友,故委由訴外人彭競緯代為尋覓,故訴外人彭競緯遂代原告向被告借貸30萬元,訴外人彭競緯同時亦出示原告簽發之系爭2 紙本票及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以資證明訴外人彭競緯確有受到原告之授權,且借款亦係原告所需求。

從而,被告經核對系爭2 紙本票上之票面金額、發票人姓名、發票地址及原告之戶籍地址等資料無誤後,便聽從訴外人彭競緯之指示,將借款匯入訴外人彭競緯之帳戶,再轉交予原告。

是按代理權之授與雖不以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惟仍應以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始生授權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之故,由前開訴外人彭競緯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2 紙本票以及原告之身分證影本等客觀事實,以及原告於起訴狀所陳述之簽發系爭2 紙本票之原因經過,均可徵原告確有委託訴外人彭競緯代為向被告借款之事實。

因此,系爭2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9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訴外人彭競緯既係受原告之委託而向被告借貸款項,且被告亦係聽從訴外人彭競緯之指示而交付借款,故揆諸前開法條文義,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成立,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系爭2 紙本票之票據權利。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18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被告既不否認兩造為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有關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固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原告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

然原告則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借款已交付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辯稱係訴外人彭競緯持系爭本票代原告向被告借款30萬元云云,並提出其所有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上有106 年10月5 日分別轉帳10萬元、3 萬5 千元予訴外人彭競緯之紀錄,又中國信託函覆本院該2 筆轉帳之交易時間分別為106 年10月5 日之15時、15時2 分(見本院卷第60頁),此節堪信為真。

惟,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在上開時間有轉帳2 筆金額予訴外人彭競緯之事實,前揭轉入之帳戶既非原告所有帳戶,金額亦與附表所示系爭2 紙本票之金額均不相符合,無法憑此證明被告有交付被告指稱之30萬元借款予原告之事實。

又,被告於其後言詞辯論程序改稱訴外人彭競緯持系爭2 紙本票,表明先借15萬元,之後看每個月還款狀況再繼續借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亦與其先前合法持有30萬元借款債權之陳述稍有不同。

再者,被告辯稱當時彭競緯拿著原告身分證、系爭本票前來借款,地點是在台北,當場確實有看到系爭2 紙本票,有和彭競緯要原告的聯絡方式,但沒有當場打電話給原告,因為彭競緯說會把錢交給原告,伊扣除1 萬5 千元之手續費後,當場轉13萬5 千元給彭競緯云云,惟證人彭競緯於本院具結後證述係稱:原告說要跟我調30萬元,地點在桃園,我審核一下後,說先給他一半,原告當場寫本票及借據給我,我當場給原告現金15萬元,我沒有和原告談利息,因為是朋友所以不算利息。

15萬元是向金主即被告調的,我是先打電話給被告說原告想調30萬元,過幾天我和被告說可以先借原告15萬元,原本我和被告打算一人借原告15萬元,所以先由被告出15萬元,但我後來覺得不穩,所以我的部分就沒有出了。

被告先把錢匯給我,我通知原告來,原告帶著身分證來找我,我當場讓原告簽借據及本票2 張,原告簽好後我再把借據及本票給被告,我是隔1 、2 天後上台北全部交給被告了等語(見本院第78至81頁)。

證人彭競緯證述之內容與被告辯稱之情節不僅大相逕庭,且依證人所述,其與被告乃係共同借款予原告之人,經證人與被告2 人評估後始由被告先行借款一半予原告,而此節與被告所辯稱之證人彭競緯係受原告委任持系爭本票前來代為借款等情亦不相符,則被告主張原告與證人間有委任關係、原告應負委任人責任云云,即難採信;

況依上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0頁)是由被告轉帳至證人彭競緯之帳戶內,則出借人即被告將本票金額中之13萬5 千元部分款項轉至另一出借人即證人彭競緯帳戶內,如此而謂有將消費借貸款交付原告,並主張對原告有30萬元本票債權云云,也有疑問。

再查,證人彭競緯證稱領出被告所轉帳之13萬5 千元後,自己再貼1 萬5 千元,共計15萬元現金交給原告云云,惟證人彭競緯既證述原告向伊調錢,伊與被告評估後由被告先借出一半款項15萬元予原告,視原告還款狀況再決定另一半15萬元是否出借等語已如上述,顯示被告與證人2人間關係遠較證人與原告間關係緊密,且證人與被告2 人出借款項絕非無償,否則又何需評估原告還款能力再決定是否出借另一半款項,乃證人彭競緯卻又證述被告轉帳後,自己再貼1 萬5 千元,將共計15萬元現金交付原告云云,衡情證人若對原告分毫利息不收,還倒貼1 萬5 千元,當係為需錢孔急之原告盡力幫忙籌措資金甚或情義相挺,則有何必要與被告2 人評估原告是否有還款能力,且評估完後僅由被告先行出借一半,又有何必要之後覺得原告不穩,故證人自己甚至將原要出借的另一半取消,是證人彭競緯證述自己貼1 萬5 千元湊成15萬元現金交付原告等語,與其證述伊和被告打算1 人出借15萬元、之後由被告先出15萬元予原告等語互相矛盾,且有違常情,則證人彭競緯在前後證述矛盾及與被告關係非比尋常之下,究否有將被告所匯之部分款項交付原告一節,亦啟人疑竇。

末查,依原告所提與證人彭競緯間line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至14、121 至131 頁)顯示,原告於107 年1 月21日將系爭2 紙本票照片傳送證人,向證人質疑自己並未借錢、何以有人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權利,證人回傳「我也沒拿到錢,(人家)怎麼會去找你」、「你票我早撕了沒有借」、「資料不足撕掉了」、「你那時資料不好根本不能借」、「10/5?」等語,證人彭競緯於本院提示前揭對話內容時,則又改證述:原告共簽4 張本票,借款本來就是簽雙倍本票,原告問我這張本票,我以為原告在問另外1 份,而另1 份已經撕毀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與其先前證述原告是簽「2 張」本票等語不符,亦與上開line內容就是針對系爭2 紙本票所為之對話等情不符。

綜上,證人彭競緯證述之內容前後矛盾,已難採信,所述情節亦與被告辯稱之內容多所不符。

被告其後雖亦改稱因與他人有多筆借款紀錄,故記錯時間誤陳述本件是有看到本票才匯款,實際上確實是先匯款再拿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頁),惟被告所提之轉帳紀錄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106年10月5 日或此日之前後數日間、有將系爭2 紙本票共30萬元或其中13萬5 千元或證人所述之15萬元之金額交付原告已如上述,證人彭競緯證述無足可採復如上開說明,據此,被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所為消費借貸原因關係之主張,應不能採信。

從而,被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既主張與原告係直接前後手關係,且係因借款予原告而取得,原告自得以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及借款已交付之積極事實,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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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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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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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10月5 日│150,000 元│未載  │CH-NO-299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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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10月5 日│150,000 元│未載  │CH-NO-299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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