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 二、被告則以:凡因國有財產涉訟者,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戴文良所有,被告於
- ㈣、另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 ㈤、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無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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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26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志鵬
王柏興
被 告 戴遠毅
戴劉淑雅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戴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遠廷、戴遠毅、戴劉淑雅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伍元、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伍元、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戴遠廷、戴遠毅應共同給付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戴遠廷、戴遠毅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被告戴劉淑雅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戴遠廷以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伍元、被告戴遠毅以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伍元、被告戴劉淑雅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陸拾玖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戴遠廷、戴遠毅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文貴,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趙子賢,此有原告所提財政部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趙子賢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戴遠廷、戴遠毅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戴遠廷、戴遠毅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視為起訴,求為聲明:被告應將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13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經查明無權占有人尚有被告戴遠廷、戴遠毅之母戴劉淑雅,乃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追加戴劉淑雅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乃係基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為原聲明請求金額之擴張或減縮;
另關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上規定,要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財產,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8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404-14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則為被告戴遠廷、戴遠毅所有,而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戴文良所有,嗣戴文良於95年8 月30日死亡,系爭房屋本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戴劉淑雅、子女即被告戴遠廷、戴遠毅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之陽台及所屬水泥地庭院自87年9 月1 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24平方公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87年9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30日止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依「使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計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此段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共158,427 元;
又因被告戴劉淑雅於105 年1 月19日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持分贈與被告戴遠廷、戴遠毅,則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自95年8 月31日起至105 年1 月1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共183,802 元,及請求被告戴遠廷、戴遠毅應共同給付自105 年1月20日起至107年2 月28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共60,909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427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83,802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戴遠廷、戴遠毅應共同給付原告60,9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請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凡因國有財產涉訟者,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原告僅為管理機關,是本件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原告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此外,被告戴遠廷、戴遠毅所有之系爭房地與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相毗鄰,被告戴遠廷、戴遠毅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然被告自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以來,迄今無建物覆蓋於系爭土地,故無原告所指無權占用情事。
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原告自稱使用土地之期間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就超過5 年占用面積11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部分,應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是原告對起訴前超過5 年補償金之請求,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自明。
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又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當然得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27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涉訟之系爭土地,係國有財產,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系爭土地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均無欠缺。
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要屬無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並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戴文良所有,被告於96年3 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被告戴劉淑雅於105 年1 月6 日贈與予被告戴遠廷、戴遠毅,被告戴遠廷、戴遠毅於105 年1 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之二樓陽台占用系爭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戴文良之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現場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至37頁、第38至40頁、第48頁、第49頁、第78至79頁、第108 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應堪採信。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水泥地庭院及附連之圍牆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13平方公尺云云,然被告表示水泥地庭院及附連之圍牆非為其所施作,其上置放之雜物均非其等所有,現況即為其等當時繼承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是原告對於上開水泥地庭院之施作者為何人及被告對此部分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均應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供本院審酌,復無其他有利事證與其主張相佐,是本院自無從僅憑原告空言陳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13平方公尺云云,即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㈣、另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參照)。
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則所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則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據此,被告辯稱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過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即屬可取。
而查,原告就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於107 年5 月8 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中斷時效,經被告戴遠廷、戴遠毅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因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參諸前開說明及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之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就被告戴遠廷、戴遠毅部分,自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107 年5 月8日回溯超過5 年之部分,及就被告戴劉淑雅部分,自被告戴劉淑雅收受民事準備書狀即107 年8 月23日回溯超過5 年之部分,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87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就被告戴遠廷、戴遠毅自102 年5 月9 日起至107 年2月28日止之部分、就被告戴劉淑雅自102 年8 月24日至105年1 月19日止之部分,洵屬有據,至於超過部分,殊乏所遽,礙難准許。
㈤、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亦為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明定。
另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業如前述,是被告無權占用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已成立不當得利,且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而系爭土地102 年至104 年、105 年至106 年、107 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6,400元、24,000元、23,9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第51頁)。
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依行政院82年4 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 號函,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 月1 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收租金,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自住需求,暨系爭土地坐落於新竹市大同路之單行巷道內,距離400 公尺附近有新竹市政府、新竹市警察局、新竹市稅務局、銀行、補習班、新竹城隍廟,位處市中心,生活及交通機能均便利,商業活動熱絡等狀況,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為適當。
又不當得利之給付屬可分之債,是依上開地價為準,經計算結果,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二樓陽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得請求被告戴遠廷、戴遠毅、戴劉淑雅給付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金額暨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於此範圍內,尚屬有據,逾該部分之請求,則非法之所允,無從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戴遠廷、戴遠毅、戴劉淑雅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分別自支付命令送達(107 年5 月17日送達被告戴遠廷、戴遠毅)之翌日即107 年5 月18日(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461 號卷第10、11頁)、107 年8 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被告(107 年8 月23日送達被告戴遠廷、戴遠毅、戴劉淑雅)之翌日即107 年8 月24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在主文第1 、2 項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論述。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
┌─────┬──────────┬─────┬────────────────────────┐
│占 用 人│占 用 期 間│應給付使用│ 計 算 式 │
│ │(即起訴前往前5 年計│補償金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被告應有部分×占│
│ │算) │(新臺幣)│用期間÷該年度總日數) │
├─────┼──────────┼─────┼────────────────────────┤
│被告戴遠廷│民國102 年5 月9 日至│5,974 元+│102 年5 月9 日至104 年12月31日,共967 日 │
│ │105 年1 月19日(即以│171元= │16,400元×11㎡×5%÷365 日×967 日×1/4=5,974元│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6,145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被告戴遠毅│往前回溯5 年) │ │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19日,共19日 │
│ │ │ │24,000元×11㎡×5%÷366 日×19日×1/4 =171 元 │
├─────┼──────────┼─────┼────────────────────────┤
│被告戴劉淑│102 年8 月24日至105 │10,626元+│102 年8 月24日至104 年12月31日,共860 日 │
│雅 │年1 月19日(即以原告│343 元= │16,400元×11㎡×5%÷365 日×860 日×1/2 =10,626│
│ │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之日│10,969元 │元 │
│ │往前回溯5 年) │ │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 月19日,共19日 │
│ │ │ │24,000元×11㎡×5%÷366 日×19日×1/2 =343 元 │
│ │ │ │ │
├─────┼──────────┼─────┼────────────────────────┤
│被告戴遠廷│105 年1 月20日至107 │2,125元 │105 年1 月20日至106 年1 月1 日,共347 日 │
│、戴遠毅 │年2 月28日 │ │24,000元×11㎡×5%÷366 日×347 日+24,000元×11│
│ │ │ │㎡×5%=25,715元 │
│ │ │ ├────────────────────────┤
│ │ │ │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2 月28日,共59日 │
│ │ │ │23,900元×11㎡×5%÷365 日×59日=2,12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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