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竹簡,35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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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355號
原 告 張洺暉
被 告 梅祖儀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佳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告梅祖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追加被告梅祖儀之僱用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汽車)為被告,並更正聲明被告梅祖儀與被告桃苗汽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00 至105 頁)。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基於同次購車所生受僱人與僱用人之侵權責任,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梅祖儀任職於被告桃苗汽車新竹營業所擔任銷售經理,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因原告之繼母裴玉嬌向被告購買TOYOTA汽車並支付訂金1 萬元予被告梅祖儀,但因訂車後所要款式車型不合,故由原告代向被告梅祖儀要求退訂,卻遭被告梅祖儀告知所訂車輛業已領牌,若違約不買,將沒收訂金,故原告只好以66萬元自行承接訂單購買該已領牌的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以免訂金遭沒收。

而原告所支付的66萬元,扣除原先之訂金1 萬元外,另15萬元匯入被告梅祖儀帳戶,餘款50萬元則辦理汽車貸款。

又因政府補助購買新車汰換舊車,故買新車報廢舊車時可獲5 萬元的補助金,原告向被告購買新車後,將所購車輛發票交付他人代為請領補助款,代辦人員發現該發票係屬名為「何菲斯」之人購買的車輛發票而無法領取補助款,原告遂將被告交付的系爭車輛的相關資料(領牌登記書、貨物稅完稅照證、牌照稅繳款書及燃料稅繳款書)取出核對,才知道原告竟然是向名為「何菲斯」的第三人購買二手的系爭車輛,而非向被告桃苗汽車購買新車,斯時原告才領悟被告當時所稱之「已領牌」,竟是以他人名義領牌而非以原告繼母裴玉嬌的名義領牌,且細查前揭之發票上所載訴外人何菲斯購買系爭車輛金額為603,520 元,惟被告卻是以651,313 元(總付款金額660,000 元扣除過戶及其他相關費用8,687 元)出售予原告,故被告從中獲取47,793元的利潤(計算式:651,313 -603,520 =47,793)。

又原告損失政府汰舊換新補助款5 萬元,再依原告向新竹市消保官申訴時消保官所述「落地車的價格約為新車價85折」計算,被告出售系爭車輛的價格不應超過543,168 元(此係以訴外人何菲斯購買系爭車輛的新車價603,520 元的9 折計算),顯然原告購買被系爭車輛的損失達158,145 元(計算式:651,313 -543,168 +50,000=158,145 )。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爰聲明:(一)被告梅祖儀與被告桃苗汽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145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訴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6 年4 月21日至被告梅祖儀任職之被告桃苗汽車新竹營業所選購車輛,經被告梅祖儀說明、介紹後向原告確認欲購買車輛款式後,與原告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原告稱「需購買價格優惠之車輛」等語,被告梅祖儀回覆「若要購買足夠優惠之車輛,有業績車可作為選擇,但業績車已經先行領過車牌,該車不符合政府補助舊換新補助金5 萬元之資格。」

,原告回稱「沒關係,業績車價格足夠優惠即可,政府舊換新補助部分自行會處理,只要交車手續辦妥越快越好。」



當日兩造即於新竹營業所談妥原告購買之系爭車輛,總付款金額為66萬元,其中包含車輛零件裝配費、保險費、領牌設定費等費用,原告並當場交付1 萬元現金作為訂金。

為避免疑議,被告於配件買賣契約書備註「此車為106.3.31已領照業績車」,且經原告現場簽認。

(二)有關政府補助舊換新補助金5 萬元部分,被告梅祖儀從業汽車銷售市場多年,為維護顧客權益,皆會告知顧客重大權益注意事項,為免交易過程發生疑義,被告會於配件買賣契約書上載明「此車為領照業績車」等字樣,並向顧客解其含義,以及無法符合政府補助舊換新之資格。

被告梅祖儀已於106 年4 月21日汽車買賣契約書簽訂時,告知原告系爭車輛為106 年3 月31日業績領牌車。

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兩造於106 年4 月21日簽訂之配件買賣契約書上,確實載有「此車為106.3.31已領照業績車」等字樣可佐證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為已領牌照之車輛,原告於上開時地經被告梅祖儀之銷售,以66萬元向被告桃苗汽車購買系爭車輛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 至7 、30頁),且有汽車買賣契約書、配件買賣契約書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34、35頁);

又系爭車輛前手為何菲斯,買受金額為603,520元一節,亦有被告桃苗汽車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均堪認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梅祖儀欺騙,致原告以高於原價購買系爭已領牌車輛而受有損失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原告因本件買賣糾紛於106 年8 月15日向新竹市政府提出申訴,於申訴事由(爭議所在)欄內記載:業務說「已領牌車」比新車便宜很多,沒告知是過在別人名下…,發票比我買新車還便宜…等語,有消費爭議申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原告既於該申訴開宗明義表示業務人員說已領牌之車輛應較新車便宜很多等語,顯然原告就所買之系爭車輛是已領牌車一事,知之甚明,僅係對於售價部分認為不合理,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告知系爭車輛為已領牌車輛,致其誤以為買到的是第一手新車云云,並不可採。

2、又被告梅祖儀及桃苗汽車皆答辯有向原告表示已領牌之車輛價格較優惠等語(見本院卷第25、57頁)。

惟依被告桃苗公司售予前手何菲斯所出具之發票,其上銷售額欄記載603,520 元,較售予原告之售價高出5 萬餘元,而新車一旦掛牌落地即有折舊一情,為眾所週知之事,則被告將已掛牌之系爭車輛以高於原銷售價5 萬餘之總價66萬元之金額,再出售予原告,即應依上開規定,就其辯稱有善盡告知義務、價格確實比原車價優惠、原告確知系爭車輛因增加許多配備使售價確實達66萬元等節,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提出有原告簽名之配件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5頁)欲證明系爭車輛因原告加購許多配備,故而售價拉高至66萬元云云。

惟該配件買賣契約書3 聯全數在被告處而未將應由買方收執之紅聯交付原告,買方收執聯遲至107 年9月18日本院調解程序時始交付原告一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原告復否認該配件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並無法認定該契約書之內容何者係原告簽名時已寫入、何者為非,即無從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縱若該配件買賣契約書未經被告事後為任何增刪一節為真,亦即,系爭車輛雖經掛牌,但加計該配件買賣契約書上之各項品名之配件後,應有高於66萬元以上總額之價值,如此始得謂原告確係買到被告所辯稱之「價格較優惠之領牌車」,惟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其內容與配件買賣契約書購買配件欄內之品名不完全相符,則被告梅祖儀究竟係如何告知原告其以66萬元買入已領牌之系爭車輛,較原車價優惠在何處、另增加之約6 萬元是多買了什麼內容之配件?何以告知之內容與前後所提書證均不符?此部分已令人起疑;

且觀之該明細,被告加入許多配件買賣契約書並無記載之品名及費用,原告復爭執其真正,而若被告所辯為真,真係加計各該相當價格之配件後,始達66萬元之價值,則原告只是「以已掛牌車之原價加錢加買各該配件」,又何來被告所稱之「比原車價優惠」之情形?是被告事後以與配件買賣契約書不全符合之系爭車輛費用明細,主張有向原告說明「已領牌車價格較新車優惠」一節,即無足可採,且益證被告並未善盡告知新車與已領牌車之差異為何、原告所購已領牌車之優惠為何等節為真,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損失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之消費者,被告桃苗汽車係以經銷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5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之被告本應向消費者即原告說明商品之內容、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俾使消費者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乃被告桃苗汽車所屬業務人員即被告梅祖儀將已掛牌之系爭車輛,以高於前手買受之價格出售原告,又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原車價是如何內容的車輛、出售予原告之車價是如何內容的車輛、二者間有如何之差異、原告受有如何之優惠等節,而此等內容皆屬車輛交易之重要事項,更是「已掛牌車輛」交易之重要事項,且是被告吸引原告放棄5萬元新車補助金之重要原因,被告自屬違背前揭企業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應遵守事項,而侵害原告之權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如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車價603,520 元,被告以651,313 元(總付款金額660,000 元-過戶及其他相關費用8,687 元)出售予原告,則其差價47,793元(計算式651,313 -603,520 =47,793)為原告之損失而得請求一節,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原告另主張損失政府汰舊換新補助款5 萬元云云,惟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係隱瞞未告知、且原告不知此節之事實,是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之主張,無足可採,不應准許。

至原告以落地車價格約為新車價85折,認系爭車輛價格應低於543,168 元(系爭車輛原車價603,520 元之9 折計算),而主張受有差價108,145 元(計算式651,313 -543,168 =108,145 )之損害等語,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依聲請函詢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後,函略以此屬新車買賣糾紛,與該會業務不相連等語,亦有該公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原告既無法證明此部分之損害,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因被告梅祖儀為被告桃苗汽車執行業務時之過失,致因此受有付出比原車價多出47,793元差價之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47,793元之損害賠償,及自民事聲請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7 日起(本院卷第109 、11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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