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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441號
原 告 蕭厚志
被 告 蔡靖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間向原告誆稱欲成立代銷公司,被告欲取得執照需要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信以為真而同意借款,並於同年月12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所有設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原告後來得知被告並未成立代銷公司,亦未取得執照,故向被告請求返回之前出借之40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確有匯上開款項至其前開帳戶內,惟該筆款項乃因原告為被告房地產之人頭,房子出售後,原告將錢匯回其帳戶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既主張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有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內文參照)。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據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則原告自應就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匯款40萬元至其帳戶之事實,然被告以前詞置辯等情,則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成立之事實,自仍應負舉證責任,倘原告不能舉證,則縱然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當初匯款時也沒有註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另原告前曾就此筆借款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沒有因為要成立代銷公司向原告借款等語,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8頁),是以原告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原告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成立之事實。
據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成立之事實,既不能舉證,自應逕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承上所述,原告既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萬元,則原告自應就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固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然匯款之原因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而為之,故此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乙節。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之事實,自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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