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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476號
原 告 林念慈
被 告 鄭婉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簽立本票及借貸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9 月15日清償其中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06 年9 月15日清償其中50萬元。
前揭105 年9 月15日應還款的50萬元,業經本院106 年度竹簡字第275 號判決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判決上訴駁回,另一筆106 年9 月15日應還款的50萬元亦已到期,被告至今仍未還款。
為此,爰依系爭清償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為伊有欠原告,所以前案106 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判決的50萬元還沒給付,本件已請律師要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訴訟,另外被告也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從頭到尾是被告和原告一起經營幼兒園,後來原告說不做找人來接,被告也同意,為什麼變成現在這樣,但之前的被告都認了,被告現在每個月月薪大約28,000元,上一筆的50萬元被告也願意每個月匯款部分款項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4 年2 月10日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書,內容略以:「本人乙○○茲向甲○○借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正,雙方協議於105 年9 月15日應清償現金伍拾萬元正,106 年9月15日應清償現金伍拾萬元正,並協議每月利息貳萬元正…。
本人簽定之本票乙紙為憑證。」
等語,同日被告並簽發面額壹佰萬元本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7 、8 頁),之後被告於104 年8 月13日至105 年3 月14日給付8 期2 萬元利息予原告;
又被告主張係遭原告恐嚇、脅迫而簽署系爭清償協議書及其後找兄弟向被告要債等節,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6 年度他字第723 、724 號及106 年度他字第1432號認原告之行為均不成立犯罪等節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故原告依系爭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9 月15日到期應清償之該筆50萬元,為有理由等情,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275 號判決、106 年度簡上字第102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證查明在案,且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
(二)是以,原告本於系爭清償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另一筆即106 年9 月15日應清償之50萬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仍執陳詞抗辯未積欠原告欠款云云,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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