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竹簡,48,201805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劉雲滐
劉慧庭
劉菁盈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秀貞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世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尹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嗣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變更為尚瑞強,且經尚瑞強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07年1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法定代理人尚瑞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雲滐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迄至106年11月17日止,尚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341,32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經原告調閱被告劉雲滐之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家泉留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及未知之遺產。

原系爭不動產係登記於被繼承人劉家泉名下,原告亦曾就此聲請執行,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以須代辦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方得執行而予以駁回。

原告原欲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訟,詎被告劉雲滐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劉家泉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竟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執行並塗銷查封登記後,乃與被告劉世偉等繼承人合意對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出具其等對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劉世偉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渠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劉雲滐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劉世偉。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家泉死亡後,被告等若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劉家泉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即公同共有),依法應有應繼分,然被告劉雲滐將其應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告劉世偉,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是以原告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劉雲滐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劉世偉之意思表示及劉世偉於該遺產協議所取得之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聲明:㈠被告劉雲滐、劉世偉、劉慧庭、劉菁盈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劉世偉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劉世偉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6年7月21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劉世偉之父即被繼承人劉家泉之全體繼承人包括被告劉世偉、劉雲滐、劉慧庭、劉菁盈及劉林碧連(現已歿)等人。

固然上開繼承人自被繼承人劉家泉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此公同共有係源自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

而被告父母生前均係由被告劉世偉一人負責照顧、扶養,且被告劉世偉之父生前亦交代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劉世偉取得,基此,被告劉世偉、劉雲滐、劉慧庭、劉菁盈及劉林碧連始於106年5月2日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為分割繼承登記,渠等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

且被繼承人劉家泉之全體繼承人並非僅告劉世偉、劉雲滐等二人,尚有母親劉林碧連(現已沒)及被告劉慧庭、劉菁盈等人(按因長兄劉旭鈞已歿,故由其子女即被告劉慧庭、劉菁盈代位繼承),則何以其他繼承人亦未分配取得上開不動產?正因上開繼承人均基於遵從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等考量,而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劉世偉一人分配取得,並非僅單一債務人即被告劉雲滐之無償行為。

退萬步言,縱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民法第244條可撤銷之客體,然被告劉世偉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不動產,為有償行為,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實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劉世偉一人繼承取得,此乃肇因於被告劉世偉之父母雖育有劉旭鈞(已歿)及被告劉世偉、劉雲滐3人,但被告劉世偉之父母生前均係由被告劉世偉扶養、照顧,故被告劉世偉之父生前即交代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劉世偉一人繼承取得,此情亦為被告劉雲滐及其他繼承人所知悉。

又被告劉世偉為辦理父親喪葬事宜已先行墊付支出194,675元,且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0月2日設定28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4年9月30日設定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於105年5月19日設定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抵押權設定均係被告劉世偉之父生前為提供資助被告劉雲滐及其配偶邱芷榆而陸續向新光銀行貸款,此觀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別以被告劉世偉之父劉家泉及訴外人邱芷榆為「債務人」、抑或由被告劉世偉之父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義務人」,是被告劉世偉之父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設定予銀行之借貸債務高達607萬元(計算式:285萬元+250萬元+72萬元=607萬元),而以借貸債務人為被繼承人劉家泉之銀行貸款債務亦達535萬元(即285萬元+250萬元=535萬元)。

上述貸款債務理應由被告劉雲滐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清償,但被告劉雲滐及其配偶於106年4月間因無力償還上述貸款債務,遂與被告劉世偉及其他繼承人協議遵照被繼承人劉家泉生前意願,由被告劉世偉一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但被告劉世偉亦須承擔250萬元貸款債務清償責任,是此,包括被告劉世偉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就上述遺產分配及債務達成共識後,始於106年5月2日共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劉世偉一人分配取得。

換言之,被告劉世偉雖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但被告劉世偉並「非」無償取得,蓋被告劉世偉係以承擔其中250萬元貸款債務,而與其他繼承人進行協商,並以此為「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此觀被告劉世偉迄自上述遺產分割協議簽訂後,自斯時(106年5月2日)起按月以其設於凱基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將款項匯入被繼承人劉家泉設於新光銀行帳戶內以繳付上述貸款,在在堪認被告劉世偉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登記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劉世偉塗銷系爭房地於106年7月21日分割繼承登記,依法顯有未合,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雲滐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至106年11月17日止尚積欠原告341,32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然其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家泉之遺產後,乃與其他繼承人合意由被告劉世偉一人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173號債權憑證、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106年4月28日新院千家寬106司家聲408字第6271號函、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劉家泉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等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8日新地登字第1060009031號函檢送之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

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繼承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

準此,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而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核屬繼承權之延續,同屬係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甚明,則繼承人間因繼承而就公同共有之財產進行遺產分割協議,該等協議性質即係本於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所為之財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5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雖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認「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

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

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然觀此見解顯與嗣後之上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抵觸,應已尚非再可採納。

據此,原告就被告等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訴請撤銷,即非有據。

(三)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分別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要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自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

據此,債務人將繼承遺產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分割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無償處分行為,而有害及債權人債權者,縱認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然債權人可訴請撤銷者乃亦應係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即撤銷後所有遺產回復為公同共有),而非遺產中個別之財產(蓋遺產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當然即無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撤銷之對象可言),其理至明。

經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僅係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個別財產,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尚有中華郵政存款9,212元,亦由被告劉雲滐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劉世偉取得,此亦據被告劉世偉所自承,並有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6日儲字第1070021935號函檢送之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劉家泉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稽。

則退步言之,被告劉雲滐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不利於己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無償處分行為,縱有害及原告債權,而認原告可訴求撤銷,然原告可訴請撤銷者亦係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而非遺產中之個別財產。

從而,原告以被告劉雲滐與其他繼承人等就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即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無償處分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僅就被告劉雲滐與其他繼承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個別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訴請撤銷,自亦非有據。

(四)綜上,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乃係本於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所為之財產行為,自非屬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

且退步言之,縱認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然債權人可訴請撤銷者亦應係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而非遺產中個別之財產。

據此,原告以被告劉雲滐與其他繼承人等就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即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無償處分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等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劉世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訴請撤銷,自非有據。

又被告等就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既未經撤銷,原告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劉世偉應將訴外人劉家泉所遺之附表不動產,登記日期106年7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非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劉雲滐、劉世偉、劉慧庭、劉菁盈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劉世偉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劉世偉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6年7月21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註│
│號│縣  市│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
├─┼───┼──┼──┼─┼────┼───────┼──┤
│1 │新竹市│育賢│22  │  │2013.26 │10000分之176  │    │
│  │      │    │    │  │        │              │    │
└─┴───┴──┴──┴─┴────┴───────┴──┘
┌─┬──┬───────┬───┬───────────────┬────┐
│編│    │              │建築主│建物面積                      │        │
│  │    │基  地  坐  落│要用途├──────┬────────┤        │
│  │建號│--------------│、主要│樓層層次、總│附屬建物用途及共│權利範圍│
│  │    │建  物  門  牌│建材、│面積、層次面│有部分(㎡)    │        │
│號│    │              │層數  │積(㎡)    │                │        │
├─┼──┼───────┼───┼──────┼────────┼────┤
│1 │442 │新竹市育賢段  │住家用│三層:99.16 │陽台:8.20      │全部    │
│  │    │22號          │、鋼筋│總面積:    │共有部分500、506│        │
│  │    │--------------│混凝土│99.16       │建號            │        │
│  │    │新竹市高峰路  │造5層 │            │                │        │
│  │    │2巷86之2號3樓 │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