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竹簡,488,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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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4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許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 月3 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以年息18.25 %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還款週期之起算日,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有208,766 元(其中本金為187,501 元)未清償。

上開債權嗣經中華商銀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債權讓與通知書暨通知函文、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16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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