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11月18日起向原告購買美髮材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及帳簿等為證,而
- (二)從而,原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15,70
-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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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98號
原 告 謝睿鈞
被 告 金卉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美髮材料買賣交易模式係由原告將貨物送至被告營業處所即新竹市○○○街00號,自堪認兩造間默示合意定有債務履行地為被告上開營業處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11月18日起向原告購買美髮材料,迄至104年間止尚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15,700元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及帳簿等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1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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