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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99號
原 告 玖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戴柄桐
韋朝福
韋水和
韋清曆
劉倢羽
韋萬壢
追加被告 韋惠方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韋宏杰
追加被告 韋惠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 ○0 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3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區塊部分(面積480.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柄桐取得;
乙區塊部分(面積275.36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戴柄桐等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聲明請求裁判分割如卷第12頁所示之區塊,嗣依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製作完成及追加被告韋惠方、韋惠烜繼承共有人韋註治部分,而更正訴之聲明(詳卷第118 頁民事準備一狀),核均基於同一土地請求分割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倢羽、韋惠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竹市○○段00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卷第119 頁)。
而前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如下:1.被告戴柄桐: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2.被告韋朝福:意見很多!原告搶了那麼多路,現在還要幫改路。
3.被告韋水和:有意見!原告之方案會造成死巷,應劃分為直線道路。
原告現在要拿回去,但這根本就是原來的路,應維持現狀!本來就是道路,現在要求分割回去,道路可以分割嗎?道路可以分割回去嗎?4.被告韋清曆:有意見,不同意分割。
5.被告韋萬壢:同韋朝福、韋水和之意見。
6.被告韋惠方訴訟代理人韋宏杰:㈠原告(含被告戴柄桐)沒有誠信。
系爭土地為祖先所留,原告2 年前才買土地,原本被告規劃就是道路用地,原告很過份、很霸道,切割成這樣子,想怎樣就怎樣,起先跟其說拿2 萬元要答應這樣子做,請原告回答看有沒有這回事?之前買賣的時候可以用又不用,又要求被告每人出5 坪,要求怎樣又怎樣,現在又想怎樣又怎樣,法律不是這樣子。
原告持有多數土地,也要尊重被告,其什麼都沒有了,原告這樣過不過份?其才會說要求要分割要給100 萬元。
應沿著直線一直通到底,否則會造成死巷子。
土地按比例分還給被告,不可以劃斜線,分割這樣能看嗎?應從乙區塊的地方一直分到519-7 地號,直線就是了。
所以其主張從附圖所示之乙區塊直線接到520 地號土地。
㈡戴柄桐和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夫妻,這樣可以當作被告嗎?其有去問過,說原告有權可以主張,就是分割完也要有土地給被告們。
其懂原告的想法,原告的土地最多,這塊給被告,不跟被告吵,被告沒有說不給原告走,路大家都可以走,原告有大部分的權利就可以這麼大嗎?原告可以想怎樣就怎樣嗎?原告現在是想怎樣就怎樣,要畫這樣就畫這樣,問題是留這樣!以後有岔路會比較好一點,系爭土地就是被告(除被告戴柄桐外)祖先留下來,原告買去了,2 年前又不分割好,要求叫被告們每個人出5 坪,出了現在不對了原告又要改了,土地原告最多想怎樣就怎樣,法律可以這樣子,想怎樣就怎樣嗎?被告的要求很過份嗎?原告可以蓋房子,多數人決定少數人,可是這是利益的東西,是很現實的東西哩!就只好用被告們的判斷方式,因這樣子講給大家聽嘛!路留了一個斜角,這樣算什麼?7.被告韋惠烜:未到庭也未具狀陳述任何意見。
8.被告劉倢羽:未到庭也未具狀陳述任何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知一部分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就分割方法無法私下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2.又分割之方法,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即明。
是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若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自得依其意願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卷第92至93頁),被告辯稱為道路用地,與土地謄本記載不符,難認為真。
又前述土地之共有人中,原告於106 年11月15日以贈與名義取得土地所有權;
被告戴柄桐、韋朝福、韋水和、韋清曆、劉倢羽於104 年間均經由買賣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被告韋萬壢於105 年間經由交換名義而取得持分。
另被繼承人韋註治於104 年間以買賣名義取得應有部分,其繼承人被告韋惠方、韋惠烜於107 年2 月6 日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㈡系爭土地面積756.33平方公尺,土地的形狀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區塊、乙區塊(非典型斜H 字型),一端連接順天宮後方、另二邊夾519-6 地號與520 地號土地連接。
乙區塊面積為275.36平方公尺,位在面對順天宮(位在新竹市○○路00巷0 號)的左手邊,與順天宮約為平行,目前為被告(除被告戴柄桐外)所居住新竹市香山區海埔路5 巷的巷道用地,柏油路面;
甲區塊(與乙區塊分割後呈非典型Y 自型,一端與順天宮後方連接、另二邊夾519-6 地號與520 地號土地連接,另一端與乙區塊連接呈一直線)約位在順天宮後方,現況為雜草與水泥空地,並無其他建物等情,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卷第86-87 頁、第17-18 頁、第103-104 頁)。
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甲區塊土地由應有部分較多之被告戴柄桐取得,以避免造成土地細分而難以利用之情形(詳卷第120 頁理由),且被告戴柄桐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間為配偶關係,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由被告戴柄桐分得,可與原告及其持有之其他土地維持完整狀態,有利於土地之規劃使用,尚稱合理。
原告另主張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區塊部分土地分歸戴柄桐、被告與原告維持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以維持共有,雖除戴柄桐之外被告均反對,但本院依附表一所示原告持有面積為20㎡、被告戴柄桐持有587.56㎡,被告持有面積分別為66.12 ㎡、16.53 ㎡、8.265 ㎡,分割後原告持有面積為20㎡、被告戴柄桐持有106.59㎡,被告持有面積分別為66.12 ㎡、16.53 ㎡、8.265 ㎡(詳如附表二),被告戴炳桐已是提供巷道使用面積最多者,因此被告要求自乙區塊連接至520 地號土地為共有,顯然對被告戴炳桐至為不利。
以乙區塊應係除被告戴柄桐之外被告(含訴外人陳承雄)住家所必須使用之巷道,上開被告持有面積之大小(詳附表二)、被告戴炳桐持有面積最大、被告戴炳桐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關係,依原告建議方案實有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被告等人建議,與其等持有面積太小、系爭土地為乙等建築用地而非道路用地不符,而難採用。
綜上,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故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衡等情,認採取前述分割方法,應屬適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之意願、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經濟效用、被告戴炳桐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關係等一切情況,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但斟酌本件被告戴柄桐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關係,認訴訟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000 號)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一:共有人持分比例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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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 土地持分比例 │持分所占之土地│備註│
│ │ │ │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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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戴柄桐 │75633分之58756│587.56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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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韋朝福 │75633分之6612 │66.12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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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韋惠方 │151266分之1653│8.265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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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韋惠烜 │151266分之1653│8.265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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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韋水和 │75633分之1653 │16.53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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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韋清曆 │75633分之1653 │16.53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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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劉倢羽 │75633分之1653 │16.53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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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韋萬壢 │75633分之1653 │16.53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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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玖懋建設│75633分之2000 │20平方公尺 │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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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證9「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乙部分兩造持有比例┌──┬────┬───────┬───────┬──┐
│編號│ 共有人 │ 土地持分比例 │持分所占之土地│備註│
│ │ │ │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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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戴柄桐 │27536分之10659│106.59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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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韋朝福 │27536分之6612 │66.12平方公尺 │ │
├──┼────┼───────┼───────┼──┤
│3 │韋惠方 │55072分之1653 │8.265平方公尺 │ │
├──┼────┼───────┼───────┼──┤
│4 │韋惠烜 │55072分之1653 │8.265平方公尺 │ │
├──┼────┼───────┼───────┼──┤
│5 │韋水和 │27536分之1653 │16.53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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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韋清曆 │27536分之1653 │16.53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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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劉倢羽 │27536分之1653 │16.53平方公尺 │ │
├──┼────┼───────┼───────┼──┤
│8 │韋萬壢 │27536分之1653 │16.53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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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玖懋建設│27536分之2000 │20平方公尺 │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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