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竹簡調,210,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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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簡調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玉鴦
上列聲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楊菁菁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即被告楊菁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楊菁菁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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