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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李美英
被 上 訴人 龍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龍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07 年度竹東簡字第1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新竹縣○○鄉○○段00地號(權利範圍61/1000)、同段38-2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5建號建物(門牌為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上訴人尚未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代墊款12萬1,694元,合計22萬1,694元(下稱系爭款項),雖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討,上訴人均拒絕給付系爭款項,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誤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否認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上開代墊款,被上訴人所提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列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支出上開代墊款之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請求法院撤銷上訴人之自認,且事實上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合意系爭款項減為22萬元,上訴人亦已於105年1月22日交付現金22萬元予被上訴人,而清償系爭款項完畢,並於當時因此自被上訴人處,取回先前上訴人之夫所開立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面額22萬元之本票,並加以撕毀作廢,且從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先前多次自上訴人處收取房地價金時,並未開立收據予上訴人之情形,亦可證本件縱然被上訴人未開立收據予上訴人,亦不能因此即謂上訴人未清償其系爭款項。
況上開本票係上訴人之夫所簽發,然被上訴人所提之存證信函中,卻稱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可見被上訴人該等存證信函所稱者均非事實,該等存證信函無從作為被上訴人主張之證據,原判決之認定係有錯誤等情。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被上訴人以兩造之買賣關係,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所列之「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支出代墊款12萬1,694元」之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並表示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支付上開代墊款,是否可採?㈡、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款項?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判決所列之「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支出代墊款12萬1,694元」之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並表示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支付上開代墊款,是否可採?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稱之自認同視。」
、「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要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
,有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171號、19年上字第437號判例意旨可參。
2、經查,兩造於系爭判決之該前案審理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已為其支付代墊款12萬1,694元之事,已不爭執,並列為該事件之不爭執事項,此有卷附之系爭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37頁)。
雖上訴人於該前案此部分之自認,就本件訴訟而言,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規定之自認,惟查,此部分之事實,既經被上訴人於該前案訴訟所主張,亦為上訴人於該前案訴訟所不爭執,並同意列為該事件之不爭執事項,自應堪認為真實。
上訴人於事後相隔甚久之後,於本件再為否認該事實,然並未提出進一步之事證,據以支撐其上開之主張,其辯稱被上訴人並未為其代墊上開之款項,應不可取,被上訴人主張已為上訴人墊付上開款項乙節,堪信為實。
㈡、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款項?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已合意將系爭款項降為22萬元,且其已清償被上訴人22萬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之規定及法則,即應由上訴人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主張:伊係於104年11月間收到被上訴人委由律師寄予其之存證信函,恐嚇意味濃厚,且伊擔心其夫先前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本票,遭被上訴人背書轉讓出去,乃於105年1月22自其配偶方元瑞所有之2本存摺提款各10萬、9萬元共19萬元,再自己湊3萬元,共22萬元之現金,於當日交付清償予被上訴人,因此取回該本票加以銷毀等語,並提出方元瑞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所提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僅能證明於105年1月22日,曾自該等帳戶提領現金9萬元、10萬元各1筆,不僅數額與系爭款項不符,亦無法證明已交付予被上訴人,且衡諸常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先前既已有糾紛及訴訟,倘上訴人當日確已有交付22萬元予被上訴人,焉有不要求被上訴人出具其收據之理?況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104年11月18日委託律師寄予上訴人之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3-46頁),其內對於本票遭上訴人之配偶,於104年10月29日下午2時30許,在其住處所搶奪、撕毀之時間、地點,均有明確且具體之記載,且衡情被上訴人於當時,亦無從事先預知上訴人有其所稱,其後於105年1月22日之清償行為,並為圖日後再要求被上訴人重複清償,而虛設編造該本票於當時,即遭上訴人之夫搶奪、撕毀之情事,是上訴人稱其於105年1月22日付款予被上訴人,因此取回本票後銷毀云云,已難信實。
復該存證信函上所載之發票人縱屬有誤,亦對本件事實之認定結果核無影響。
此外,上訴人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兩造已合意就系爭款項減為22萬元,且其已清償該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是上訴人所為之主張,難以採信為真實。
故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2萬1,6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2萬1,694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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