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聲,100,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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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李遐蓮
相 對 人 歐陽正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零肆佰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一六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重訴字第八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受敗訴之判決裁判確定外,法院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度司執字第8216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執行之標的物有所有權存在,業經聲請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執行後勢必無法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65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8216號受理在案,並定於民國107 年月15日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8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就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停止執行而延宕收回系爭不動產,致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可能受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參酌聲請人前曾起訴向系爭不動產占用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700 元,此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76 號民事判決書可參(107 年度重訴字第86號卷第43頁),是損害之估計,應自裁定停止時起,依系爭不動產之租金金額計算始為適當。

又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未能執行遷讓系爭不動產可能受之損害為40萬400元〈計算式:7,700 元×(12月×4 年+4 月)=400,400元),爰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40萬400 元後,於本院107 年重訴字第8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終結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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