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聲,106,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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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將對債務人簡國華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方式代之,是以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

聲請人為債務人簡國華之債權人,為了解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8 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是否有債務人簡國華可供執行清償債務之財產,實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本案卷宗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債務人前案查詢紀錄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雖經提出前開各證,然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8 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卷宗,發現聲請人所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債務人簡國華與聲請人本件聲請閱覽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8 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卷宗之被告簡國華,其相關年籍包括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並不相符,顯見上開二案之「簡國華」非屬同一人,一為42年次之人、另一為65年次之人(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8 號卷一第91頁、卷二第145頁、聲請人民事聲請狀附件1 、附件2 )。

聲請人既非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復未提出取得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聲請閱覽及抄錄該事件之卷內文書,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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