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聲,85,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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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紘宇顏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紘宇
相 對 人 滙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7年4月3日所為更正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65號和解筆錄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38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定有明文。

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規定,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是和解筆錄祇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

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而言。

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1人獨任行之,該法官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

如係由法官3人或5人合議行使民事審判權者,該合議庭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往年與匯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康公司)來往,進貨發票均由匯康公司開立,本公司也均開立支票抬頭為匯康公司,匯款金額明細均是匯康公司。

本公司與「滙」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康公司)無任何往來,概不承認。

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12日向本院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兩造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並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當事人欄記載原告匯康公司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65號給付貨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次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固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其名稱為「匯康公司」,卷附送貨單記載寄送人為「匯康公司」,及依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記載,開立統一發票予異議人之營業人為「匯康公司」(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339號支付命令卷第3至6頁、第8至13頁)。

惟查,上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底具狀人所蓋印章名稱為「滙康股份有限公司」(見前開支付命令卷第3頁)、民事委任書上之委任人蓋有「滙康股份有限公司」大章(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65號卷第14頁)。

又相對人前開出具予紘宇顏料有限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蓋用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欄記載,負責人:陳添發,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雲林縣○○市○○里○○路00號,核與相對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相對人公司名稱、登記地址、法定代理人姓名及統一編號相符,相對人收受送達證書蓋用之統一發票章公司名稱則為「滙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記載均與上同(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65號送達證書及信封卷第3-4頁)。

足見「滙康公司」與「匯康公司」為同一公司,當事人同一性並無變更,相對人確有將其名稱「滙」康公司誤載為「匯」康公司之顯然錯誤。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書記官於107年4月3日將上揭和解書顯然錯誤以處分書予以更正,即無不合。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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