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聲,96,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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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陳俊傑
相 對 人 峨美山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萬元或等值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三零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7 年4 月24日乙新院平107 司執孔第3308號函通知聲請人就系爭拍賣抵押之12筆土地鑑價表示意見,旋即定期拍賣系爭聲請人所有之12筆土地。

惟聲請人業已向本院就系爭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請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是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173 萬3,333 元現金或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30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入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5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3308號及106 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宗,核閱確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次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30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88萬元。

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業已查封登記,原可接續進行拍賣以資受償,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執行,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5 年。

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00 萬元(計算式:8,000,000 5 %5=2,000,000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200 萬元或等值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在107 年度重訴字第84號全案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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