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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黃柏菘 桃園市○○區○○里00鄰○○○村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調解事件,聲
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調解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調解聲請費。
若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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