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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63號
原 告 陳翊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靖芳、范揚鑫、羅美玲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柒拾參萬貳仟元(5,850,000元+150,000元+132,000元+600,000元=6,73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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