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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88號
原 告 劉月菊
訴訟代理人 徐素貞
被 告 劉良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良男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原告另應於五日內,提出:
坐落關西鎮馬武督段六畜小段一之六0、一之六五、八十之四一
、八十之四五、八十之五八、八十之五九地號土地之最新全份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須列明有全體共有人者)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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