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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李侑霖即李水木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相對人李侑霖即李水木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2,762 元,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應經調解,應繳調解聲請費1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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