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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22號
原 告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威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曾聲請對被告立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22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6,1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6,11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準備書狀1 份到院,繕本逕送他造。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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