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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45號
原 告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佳妤、張俊恭間因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即為原告主張被告葉佳妤尚積欠之款項新台幣29,885,410元】;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此部分原告應提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4建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房屋稅籍資料,並據以計算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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