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54號
原 告 新竹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全桂
訴訟代理人 劉瑞月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文城即王文成、陳寶珠、黃怡萍、鵬翔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0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萬1,2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53萬1,20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