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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57號
原 告 李芬英
被 告 林瑞珠
李國賓
葉娜吟
黃健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瑞珠、李國賓、葉娜吟、黃健瑋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暫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91,200元【計算式:(1+1+6+1.2)㎡x86,000㎡/元(新竹市○道段0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91,200 】,應徵調解聲請費1 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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