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親,7,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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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戴浙明
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林思銘律師
被 告 戴艾蓁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振其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戴艾蓁(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陳振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振其於民國90年7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原告於105年5月4日生下被告戴艾蓁,由於係在原告與被告陳振其之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故受婚生推定。

惟被告戴艾蓁與訴外人曾品超進行DNA 血緣鑑定,確定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

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戴艾蓁於105 年5月4日出生,係在原告與被告陳振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被告戴艾蓁受推定為為原告與被告陳振其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戴艾蓁係105 年5月4日出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107年2月12日,有收狀章附於起訴狀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

又原告主張被告戴艾蓁非其與被告陳振其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親子鑑定報告,其結論載明:不能排除曾品超與戴艾蓁的親子關係。

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LR)為5,369,809,169.80 。

亦即「曾品超是戴艾蓁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戴艾蓁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5,369,809,169.80倍。

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0%。

也就是說曾品超與戴艾蓁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0%。

因此「曾品超是戴艾蓁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有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查。

依此,應可認被告戴艾蓁非原告自被告陳振其受胎所生。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應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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