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志偉於105年8月16日凌晨4時許,搭
- 二、被告艾宗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所為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16日凌晨4時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艾宗達、吳
- 七、本件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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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趙雷(原名劉承祐)
被 告 艾宗達
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艾宗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志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艾宗達、吳志偉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艾宗達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吳志偉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2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志偉於105年8月16日凌晨4時許,搭載訴外人賴育德至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對面,竊取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得手,並進行拆解,而被告艾宗達明知系爭車輛係被告吳志偉夥同訴外人賴育德所竊取,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向被告吳志偉購買系爭車輛拆解後之零件,整理後外銷以牟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刑事判決所認定系爭車輛遭竊時之殘存價值為49萬元作為原告之損害,被告等2人之故意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滅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艾宗達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吳志偉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艾宗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所為答辯略以:不爭執有購買系爭車輛遭解體後之零件,但是伊是買零件,侵權行為的情節應該比偷車和解體的輕微,原告跳過其他偷車解體的人直接來告,並請求系爭車輛的損失,伊認為不合理等語。
被告吳志偉未於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16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對面,遭被告吳志偉及訴外人賴育德竊取得手,並進行拆解,並將拆解後之零件販售予被告艾宗達用以轉售他人牟利,致原告受有49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2份為證,而被告等人所涉刑責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案卷審認無訛,復為被告艾宗達所不爭執,而被告吳志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信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盜贓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
盜贓之故買人,收受人或寄藏人依民法第949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956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事庭推總會決議、65年台上字第83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吳志偉竊取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對原告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艾宗達故買贓物,係在被告吳志偉犯罪完成後所為,固非與其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故買贓物,足使原告難於追回原物,是原告因此受有之損害,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艾宗達負賠償之責,並在此範圍內與被告吳志偉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艾宗達為107年3月16日,被告吳志偉為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
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被告吳志偉之賠償責任係基於不法竊盜行為,而被告艾宗達之賠償責任則係基於不法故買贓物之行為,僅其給付內容皆係以填補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目的,故被告吳志偉、艾宗達等2人就上開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義務。
則被告吳志偉、艾宗達等2人所負擔之系爭車輛之賠償責任,自應因被告吳志偉、艾宗達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即告消滅,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艾宗達、吳志偉給付49萬元,及被告艾宗達自107年3月16日起,被告吳志偉自107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等2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給付之責,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ㄧ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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