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共分兩部
- (二)上開⑴部分之債權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兄鍾庭江於89年間分
- (三)上開⑵部分債權係鍾庭江持原告於89年4月起分別9次以
- (四)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及金管會銀行局「改
- (五)又原告於89年簽發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下稱系爭票據
-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 二、被告答辯:
- (一)本件系爭票據債權為名辰公司持原告所簽發,經名辰公司
- (二)名辰公司提供被告用以償還欠款之所有票據,被告依公司
-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名辰公司前向被告貸款,並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
-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原始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
-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 (二)經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持之執行名義為臺灣
- (三)另原告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2408號支付
-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取得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係有瑕疵、債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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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鍾芳美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7955 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共分兩部分:⑴如附表一各編號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提示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49 元、執行費3,095 元。
⑵如附表二各編號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提示日欄所示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15元、執行費8,250 元。
惟原告上開債權應為不成立及已消滅。
(二)上開⑴部分之債權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兄鍾庭江於89年間分4 次(7 月28日、8 月4 日、8 月30日、9 月2 日)以原告名下之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所開立支票,共計面額39萬3,700 元,向被告借款。
惟該借款支票使用並未得原告本人同意,且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執票之銀行應對該客票審查並應基於商品之銷售等實際交易行為所產生者為限」,被告於89年間應可得而知該支票為無權處分,竟為作業方便,未對該支票據以審查,應有重大過失,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三)上開⑵部分債權係鍾庭江持原告於89年4 月起分別9 次以名下之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所開立支票,該支票應已兌現,故債權應已清償。
因就銀行操作實務觀之,若客票無法兌現1 次或跳票3 次即無法再持客票續為借款,鍾庭江又如何得分別於89年7 月28日、8 月4 日、8 月30日、9月2 日,持支票借款共39萬3,700 元?是以,上開債權應已消滅,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四)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及金管會銀行局「改進銀行業務注意事項」之規定,執票之銀行辦理客票貼現貸款時,應就借款人借款戶之營運情形、有無退票紀錄及遠期支票之期間、授信戶經營之業務及其他信用情形…等,以高於社會上普通人注意程度、用通常的技術手段,對票據履行審查,又客票之貸款應以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實際交易行為所產生者為限,且就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皆須本人親自辦理對保簽章始生效力,使其對每筆債務均能知悉,始符合銀行辦理客票貼現借款之規定手續。
訴外人名辰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名辰公司,其負責人即為鍾廷江)所貸金額達百萬以上,其過往信用應不足貸得本件款項,乃提供原告之客票為擔保,惟既系爭票據已為還款來源,被告更應嚴依上開法規內容審查,以確保貸款債權,被告卻仍疏未審查,持續為放款之行為,其作業顯有瑕疵,而有重大過失,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五)又原告於89年簽發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下稱系爭票據)時正就讀私立明新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二年制土木工程科營建組夜間部(自86年9 月至89年6 月畢業,設:新竹縣○○鄉○○路0 號),白天並分別於宏祥規劃設計工作室、翊祥建築師事務所工作,原告為工作及就學之便,於新竹市南大路租屋居住,斯時原告之戶籍地係在新竹縣橫山鄉,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2408 號支付命令並未向原告實際居住地即新竹市南大路送達,原告從未收受且知悉該支付命令,故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795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一)本件系爭票據債權為名辰公司持原告所簽發,經名辰公司背書轉讓交付被告,作為名辰公司向被告借款之副擔保票據。
被告為善意取得系爭票據之執票人。
系爭票據屆期經提示,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經被告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債權向臺灣桃園方法院及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核發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2408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本院90年度促字第311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系爭票據債權迄今並未清償,且名辰公司目前對被告仍有欠款,系爭票據債權並未消滅。
而被告前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法院向原告戶籍地為送達,原告收受支付命令後並未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已確定並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
(二)名辰公司提供被告用以償還欠款之所有票據,被告依公司內部授信慣例,僅對發票金額10萬元以上支票,就發票人信用及核對交易行為之根據內容,照會並核對交易之統一發票;
且名辰公司提供被告清償借款之票據當時已有部分兌現,並用以清償名辰公司對被告之欠款,而上開已兌現之票據尚包括原告所簽發之支票,票據號碼分別為QQ0090553 、QQ0090556 、QQ0090557 、QQ0090560 ,票面金額為9 萬7,500 元、9 萬8,500 元、9 萬5,000 元、9 萬5,000 元。
則原告當時應已知悉其所簽發支票交予名辰公司,再由名辰公司背書轉讓被告,經提示後已有部分支票兌現償還名辰公司欠款之事實。
且上開已兌現之4 紙票據,係陸續於89年1 月26日、同年3 月6 日、同年月1 日、同年月19日兌現,原告於系爭票據到期日前即89年4 月5 日前並無退票記錄或票據拒絕往來戶等不良紀錄。
名辰公司所提出原告簽發之系爭票據對被告而言並非往來陌生者,且於系爭票據到期日前均未有退票紀錄,被告取得系爭票據程序符合金融相關規定,被告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之情形。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名辰公司前向被告貸款,並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票據背書轉讓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借款之還款來源,系爭票據屆期經提示,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被告乃就附表一及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分別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240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90年度促字第311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持前開二支付命令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均未獲受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2年度執字第15259 號債權憑證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2年度執字第451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被告再分別於97年及102 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仍未獲受償。
被告復於106 年10月1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股金債權及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795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並均在系爭債權憑證範圍內,分別對第三人即光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扣押及薪資移轉命令、對第三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寮郵局核發扣押存款命令、對第三人即有限責任台灣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240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0年度促字第311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應收票據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62頁、第123 至145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7955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原始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2408 號支付命令未送達原告當時實際居住處所,該等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
且被告於收受名辰公司所提供原告所開立之系爭票句以為還款資金來源時,未依法令規定審查即予收受,被告取得系爭票據顯有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另被告收受附表一所示支票時,附表二所示支票應均已兌現,是該部分債權業已消滅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院就本件之爭點析論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執行名義若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者,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
而依據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104 年7 月1 日公布後之支付命令,則具有執行名義,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於104 年7 月2 日之前確定之支付命令,則於104 年7 月1 日起2 年內,得依據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是執行名義若為104 年7 月1 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支付命令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支付命令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支付命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二)經查,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持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240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與本院90年度促字第311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查明如上。
則揆諸上列說明,原告係對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請異議之訴。
然原告主張本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已與前開說明有所不合。
再觀諸原告所主張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或系爭票據應已兌現而債權不存在等情,亦均係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實,縱或屬實,均非屬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縱該為執行名義之成立有何不當,仍與原告所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於法不合,應屬無據。
(三)另原告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32408 號支付命令並未向原告實際居住地送達,原告從未收受且知悉該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等語。
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支付命令有無合法成立,是否已合法送達,均係執行名義已否成立之問題,非依執行異議之訴所得救濟。
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發89年度促字第32408 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等情,縱屬實在,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是原告以此為由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7955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取得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係有瑕疵、債權業已消滅及支付命令送達並不合法為由,主張被告不得持前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37955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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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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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付 款 人│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 考│
│ │ │ │ (民 國) │ (民 國) │(新臺幣)│ │ │
├──┼────┼────────┼───────┼───────┼─────┼─────┼────┤
│001 │鍾芳美 │世華銀行桃園分行│ 89年7 月28日 │ 89年7月28日 │98,050 元 │QQ0090572 │ │
├──┼────┼────────┼───────┼───────┼─────┼─────┼────┤
│002 │鍾芳美 │世華銀行桃園分行│ 89年8 月 4日 │ 89年8 月4日 │98,500 元 │QQ0090573 │ │
├──┼────┼────────┼───────┼───────┼─────┼─────┼────┤
│003 │鍾芳美 │世華銀行桃園分行│ 89年8 月30日 │ 89年8 月30日 │98,650 元 │QQ0090574 │ │
├──┼────┼────────┼───────┼───────┼─────┼─────┼────┤
│004 │鍾芳美 │世華銀行桃園分行│ 89年9 月2 日 │ 89年9 月2 日 │98,500 元 │QQ0090575 │ │
└──┴────┴────────┴───────┴───────┴─────┴─────┴────┘
┌─────────────────────────────────────────────────┐
│附表二: │
├──┬────┬────────┬───────┬───────┬─────┬─────┬────┤
│編號│發票人 │ 付 款 人│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 考│
│ │ │ │ (民 國) │ (民 國) │(新臺幣)│ │ │
├──┼────┼────────┼───────┼───────┼─────┼─────┼────┤
│001 │鍾芳美 │世華銀行桃園分行│ 89年4 月 2日 │ 89年4 月5 日 │98,500 元 │QQ0090558 │ │
├──┼────┼────────┼───────┼───────┼─────┼─────┼────┤
│002 │鍾芳美 │世華銀行桃園分行│ 89年4 月 7日 │ 89年4 月7 日 │98,500 元 │QQ0090559 │ │
├──┼────┼────────┼───────┼───────┼─────┼─────┼────┤
│003 │鍾芳美 │世華銀行桃園分行│ 89年4 月15日 │ 89年4 月15日 │98,500 元 │QQ0090560 │ │
├──┼────┼────────┼───────┼───────┼─────┼─────┼────┤
│004 │鍾芳美 │世華銀行桃園分行│ 89年4 月25日 │ 89年4 月25日 │98,520 元 │QQ0090561 │ │
├──┼────┼────────┼───────┼───────┼─────┼─────┼────┤
│005 │鍾芳美 │世華銀行桃園分行│ 89年5 月24日 │ 89年5 月24日 │98,520 元 │QQ0090564 │ │
├──┼────┼────────┼───────┼───────┼─────┼─────┼────┤
│006 │鍾芳美 │世華銀行桃園分行│ 89年5 月31日 │ 89年5 月31日 │98,520 元 │QQ0090563 │ │
├──┼────┼────────┼───────┼───────┼─────┼─────┼────┤
│007 │鍾芳美 │世華銀行桃園分行│ 89年6 月1 日 │ 89年6 月1 日 │81,520 元 │QQ0090565 │ │
├──┼────┼────────┼───────┼───────┼─────┼─────┼────┤
│008 │鍾芳美 │世華銀行桃園分行│ 89年6 月21日 │ 89年6 月21日 │97,941 元 │QQ0090566 │ │
├──┼────┼────────┼───────┼───────┼─────┼─────┼────┤
│009 │鍾芳美 │世華銀行桃園分行│ 89年6 月29日 │ 89年6 月29日 │98,750 元 │QQ0090567 │ │
├──┼────┼────────┼───────┼───────┼─────┼─────┼────┤
│010 │鍾芳美 │世華銀行桃園分行│ 89年6 月30日 │ 89年6 月30日 │97,762 元 │QQ0090568 │ │
├──┼────┼────────┼───────┼───────┼─────┼─────┼────┤
│011 │鍾芳美 │世華銀行桃園分行│ 89年7 月5 日 │ 89年7 月5 日 │88,500 元 │QQ0090569 │ │
├──┼────┼────────┼───────┼───────┼─────┼─────┼────┤
│012 │鍾芳美 │世華銀行桃園分行│ 89年7 月20日 │ 89年7 月20日 │98,780 元 │QQ009057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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