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訴,534,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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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陳淑芬律師即被繼承人陳鴻旗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温思雅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積484.33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式為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單獨所有,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繼承人陳鴻旗(男,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 日生,102 年9 月2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街000 號,下簡稱陳鴻旗)業已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殁,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9日以105 年度繼字第8 號裁定選任陳淑芬律師為陳鴻旗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5 年12月28日確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484.33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陳鴻旗持分1/24,被告持分23/24 。

被告欲購買陳鴻旗持分,經不動產估價師估價,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所有,則陳鴻旗應受補償為新臺幣(下同)1,061,489 元,惟因後述㈡原因兩造協商不成致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㈡被告欲購買陳鴻旗持分,前以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為由,於106 年4 月28日寄發新竹光華街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被告持分17/24 ,茲以每坪11萬元價格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陳鴻旗應得價金為671,450 元,請原告於函到10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是否願以相同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並儘速簽訂買賣契約,原告106 年5 月2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信賴被告所言。

孰料:⒈於107 年3 月24日突然收到本院提存所通知(107 年度存字第151 號,提存日期107 年3 月16日),被告在「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下列與受取權人共有物,其應受領之價金(計算書如附件)經催告受取權人領取,因受領權人受領遲延,依法辦理提存。

不動產標示:新竹市○○段00地號,持分1/24。

(劃線刪除:同意處分不動產人數及持分均已逾1/2 )」,及在「提存物」欄記載為476,325 元。

原告閱後甚為驚訝,經事後瞭解,⑴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時,何來持分17/24 ?並未見被告提出土記登記謄本為證。

⑵被告所寄系爭存證信函只詢問原告是否願以每坪11萬元優先承買,並未通知原告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及告知「相同條件」之內容,所為通知不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7項之程序,不生通知效力。

⑶被告以每坪11萬元出售根本是虧本賤賣。

⑷被告未曾通知原告受領買賣價金,何來原告受領遲延?被告所述虛偽。

⑸提存金額之計算不清,原告無法接受。

綜上,被告之提存不合法,故原告向提存所表示異議在案。

⒉被告嗣於107 年3 月30日以「提存錯誤」為由,向本院聲請取回提存物476,325 元,經提存所准予取回,被告並於107年4 月16日實際取回。

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遵守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卻予以提存。

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

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民法第180條第3、4 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在前揭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劃線刪除「同意處分不動產人數及持分均已逾1/2 」文字,可見被告明知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而為本件提存,並非錯誤提存,不符合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

…」規定,是被告不得取回提存物476,325 元。

爰依民法第180條第3 、4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6,325 元予原告及自提存日即107 年3 月16日起之法定利息。

⒊並聲明:⑴請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單獨所有,被告應補償原告1,061,489 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76,325 元,及自107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31頁)。

二、被告則以:㈠同意原告之請求由法院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全部分歸被告單獨所有,由被告按照不動產估價師估價結果補償原告1,061,489 元。

㈡前揭提存書係訴外人李依潔代理被告填寫,與李依潔同一代書事務所之代書韓國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理另筆土地時辦理提存手續,毋須記載劃線刪除之「同意處分不動產人數及持分均已逾1/2 」文字,即能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主張被告劃線刪除上開文字可見被告明知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提存,容有誤會。

被告尊重原告即陳鴻旗之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經原告異議後即撤回提存,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0條第3 、4 款情形顯乏依據。

㈢答辯聲明:⑴同意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單獨所有,並由被告補償原告1,061,489 元。

⑵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院卷第134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分割共有物部分: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2 、3 項分有明文。

⒉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鴻旗持分1/24、被告持分23/24,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9 頁),本件兩造均同意分割,全部分歸被告所有,但起訴之前對於應補償金錢之數額認知歧異,以致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陳鴻旗或原告並未使用,可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復查無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分割訴訟,應屬有據。

⒊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陳鴻旗無繼承人,由陳淑芬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將來顯無可能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物,取得現金補償應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系爭土地之價值,經本院囑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每平方公尺單價為52,600元,陳鴻旗持分面積20.18 平方公尺,應受補償金額為1,061,489 元,有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第85-8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 頁),是認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單獨所有,及被告應補償原告1,061,489 元,應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

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⑴被告於106 年4 月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之際,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本院卷第8-9 頁),被告歷次取得權利範圍105 年5 月取得1/ 16 、105 年7 月取得1/16及2/16、105 年8 月1 取得2/16、105 年10月取得1/8 及1/24及1/24、105 年12月取得2/32、106 年2 月取得1/16,以上合計17/24 無訛,己逾持分2/3 。

故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自稱持分17/24 並無違誤。

⑵惟觀諸被告提供予本院提存所(但未提供予原告)之106 年4 月2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買主金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雖為公司法人,但法定代理人即為被告温思雅,被告温思雅住所與金弘公司設立地址為相同門牌號碼之一、二樓,此見107年度存字第151 號卷內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即明,可見得被告只是欲將持分自個人轉換到所擔任負責人之公司。

若果被告欲向原告購買陳鴻旗1/24持分,勢必須與原告議價,且原告未必肯賣,被告為確保必定能取得陳鴻旗持分,始意圖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土地全部持分處分予金弘公司,實際上仍在被告實際控制之中。

尤有甚者,依經濟部公告之登記資訊,金弘公司於106 年11月16日始核准設立,竟能早於106 年4 月25日即與被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況被告於106 年4 月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之際,根本未敘明買受土地之人為金弘公司亦未附具契約書影本供原告參酌,益顯被告與金弘公司間土地買賣契約不實,只是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不法手段。

⑶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鑑價,每平方公尺單價為52,600元,換算每坪單價應為173,884 元(1 平方公尺=0.3025 坪),被告竟於系爭存證信函稱以每坪11萬元出售,確係賤價出售。

被告明知將系爭土地全部持分處分予金弘公司,仍在自己控制之中,故實際上遭到賤價出售者只有陳鴻旗持分。

況且,苟若原告意欲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原告須支付現金16,115,000元(另扣除自己的671,450 元),經濟負擔甚為沈重,衡情原告無法在倉促之間籌措鉅款,放棄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可能性極高。

反之,苟若原告放棄行使優先承買權,則金弘公司實際上只須支付現金671,450 元,輕而易舉,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持分。

⑷再者,依被告提出予本院提存所之價金計算書,上載【出售價671,450 元-土地增值稅98,125元-代書費50,000元-提存費1,000 元-仲介費26,000元-地上物及垃圾清運費20,000元=476,325 元】(本院卷第14頁),然查:陳鴻旗持分1/ 24 極為單純,又無任何抵押權設定或糾紛,何以須負擔高達5 萬元之代書費?代書費竟占售價比例高達約7.3%,殊難想像。

又被告係將系爭土地全部持分出售給自己擔任負責人之金弘公司,根本毋庸他人仲介,豈有支付仲介費之理?況仲介費26,000元占售價比例高達約3.8%,又無任何憑據,顯然被告刻意在各種費用上灌水,以求降低支付予原告之金額,以最低成本取得陳鴻旗土地權利。

⑸再者,被告從未通知原告領取價金,卻於提存書上記載原告受領遲延,逕予提存,顯係欲藉由提存之事實誤導地政機關,俾便迅速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⒉綜上,被告假藉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低於市價甚鉅之價格、搭配不合理過高之費用,意圖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吞併陳鴻旗之財產。

是以,被告所為清償提存476,325 元確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被告不得請求返還。

從而,上開提存物476,325 元自提存日107 年3 月16日起即為原告所有,被告再詐以「提存錯誤」而於107 年4 月16日取回,侵害原告財產權。

是原告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及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6,325元及自107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自提存日107 年3 月16日起至取回日107 年4 月16日止期間內之利息部分,因提存物在此期間內並非被告持有或享有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部分,原告因共有物之分割亦受有利益,由本院依前引規定酌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

另就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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