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訴,616,201903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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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16號
反訴原告 黃茂書
○○○○○ 號

反訴被告 范麗珠
即本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是若反訴標的或追加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或追加之反訴。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略以:反訴被告於婚姻期間105年4月16日起接連對反訴原告施以肢體及精神暴力行為,造成反訴原告身體傷害,並使反訴原告身心承受極大壓力,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1-484頁)。

三、本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訴被告黃茂書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致本訴原告精神上蒙受極大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本訴被告黃茂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本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黃茂書有通姦相姦之事實,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為由,起訴請求反訴原告賠償,而反訴原告黃茂書提起反訴係主張反訴被告對其施以肢體及精神暴力行為,造成其身體傷害,請求反訴原告賠償。

兩者間之攻擊與防禦方法欠缺共通性及牽連性,倘若許其追加,不僅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且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之訴訟資料與請求調查之證據,大多數無從為本訴所援引,顯有悖於訴訟資料相互利用之目的。

是以反訴原告黃茂書提起反訴,核與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同一,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且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亦不相同,是以追加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關係,自不備反訴之要件。

揆諸首開說明,反訴原告黃茂書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上開反訴,與法尚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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