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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1號
原 告 張世鈞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黃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向桃園市新屋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保證人。
詎被告繳款至104 年8 月25日後,即未依約繳款本息,均由原告代繳。
經桃園市新屋農會向被告催討無效後,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兩造連帶清償借款,經桃園地院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
嗣原告於105 年1 月21日以保證人身分代為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原告代償債務後,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全數借款,惟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討債務未果。
又原告收入微薄且無存款,對於訴訟所需巨額裁判費用無法一次繳足,因此對於被告1,600 萬元債權,僅能先以600 萬元債權範圍先行請求,並保留其他部分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代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並自105 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有代為清償還款沒有爭執,但我無經濟能力可償還借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向桃園市新屋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已代被告清償全部借款1,6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地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536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代償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桃園地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16 號卷第5 至7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代其清償上述借款乙情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既為被告向桃園市新屋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05 年1月21日代被告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範圍內,承受債權人即桃園市新屋農會對於被告之債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代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及自105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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