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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陳榮燦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告 李喬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之房屋(新竹市○○段0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以李杉玉、李喬茵為被告,嗣因被告李喬茵於本院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李杉玉為伊之父親,已經過世等語,原告遂當庭撤回對李杉玉之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
又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路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出上開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三、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嗣原告於108年1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7頁),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二、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前已經本院送達上開期日筆錄予被告李喬茵,而被告李喬茵未於10日內具狀表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復經被告李喬茵於108年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8月9日,向前手田淇瑋買受並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被告對原告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先前卻與其父李杉玉無權占用該房屋,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始對被告李杉玉提出刑事竊占告訴,雖經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所辯系爭房地事實上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詹錢港,曾同意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情,因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僅具債權契約之效力,詹錢港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不能拘束第三人即原告,故對原告而言,被告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又被告辯稱原告僅為訴外人田淇瑋之人頭,非善意第三人等情,原告予以否認,概係因田淇瑋積欠原告借款債務無力清償,與原告約定系爭房地作價1200多萬元賣予原告,由原告承受該房地之抵押債務及扣抵田淇瑋積欠之借款債務後,原告再給付一筆尾款予田淇瑋,惟因系爭房地目前遭被告占用,田淇瑋未能交付予原告,原告始未交付該筆尾款,而田淇瑋則以本院另案107年訴字第436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事件),訴請原告支付其款項等,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㈡、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辯以:被告目前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屋,且並非向前手詹錢港租賃,惟係經系爭房屋事實上之屋主詹錢港之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詹錢港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其前女友田淇瑋名下,而原告僅係田淇瑋之人頭,明知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仍以1,000多萬元買受系爭房屋,顯然不合理,其係有權占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年8月9日,受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被告現居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目前有占用系爭房屋,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被告則否認其係無權占有,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主張其因訴外人詹前港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既抗辯其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2、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已有規定。
又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
、「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
,亦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裁判意旨可參。
因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乃係屬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占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之權利。
而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
準此,就本件系爭房屋而言,縱然依卷附之網路列印之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民事裁定內容,可認先前係詹錢港所有,而借名登記在田淇瑋名下,且縱令詹錢港前曾就系爭房屋,允許被告使用,然揆諸前開之規定及說明,被告仍不得以詹錢港與其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據以主張現在之房屋所有人即原告,要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而加以對抗原告,並主張其非無權占用。
3、至被告主張原告明知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仍買受系爭房地,顯不合理,其非善意第三人,僅係田淇瑋之人頭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因田淇瑋積欠原告借款債務無力清償,乃與原告約定系爭房地作價1200多萬元賣予原告,由原告承受該房地之抵押債務及扣抵田淇瑋積欠之借款債務後,原告再給付一筆尾款予田淇瑋,惟因系爭房地目前遭被告占用,田淇瑋未能交付予原告,原告始未交付該筆尾款予田淇瑋,就此田淇瑋並對原告訴請系爭另案事件,要求原告給付其款項等語。
經查,就原告上開之所述,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另案事件卷宗查明在案,可見原告目前確與田淇瑋對簿公堂中,且被告主張原告僅係田淇瑋之人頭,用以規避及藉以自被告處取回系爭房屋云云,核與系爭另案事件內,本件之原告與田淇瑋之陳述及所提資料相違,已難遽以採信,被告就此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所述即非可採,是其主張係有權占用云云,應不可取。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依上所述,原告既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又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上開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並請求被告將占用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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