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訴,849,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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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及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桂弘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方面
  9.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侵權行為民事事件,依損害
  10.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11.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12. 貳、實體方面
  13. 一、原告起訴主張:
  14. ㈠、被告鄭為斌於107年5月11日11時45分無照駕駛車號000
  15. ㈡、由被告鄭為斌之母鄭云平於本案所陳之住所地與被告蔡桂弘
  16. ㈢、並聲明:
  17. 二、被告之答辯:
  18. ㈠、被告蔡桂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及於前言
  19. ㈡、被告鄭為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20. 三、本院之判斷:
  21. ㈠、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鄭為斌無照駕駛
  22. ㈡、至就被告鄭為斌駕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其
  23. ㈢、又就被告蔡桂弘是否應就本件原告之損害,負民法共同侵權
  24. ⑴、被告鄭為斌之母鄭云平,係居住於新竹市○○路000○0號,
  25. ⑵、原告主張依被告鄭為斌與蔡桂弘間之關係,及鄭為斌多次入
  26. ㈣、至就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數額為多少部分,經查:
  27. ⑴、醫療費用3,823元:
  28. 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65,610元:
  29. ⑶、精神慰撫金20,000元:
  3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31. ㈥、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32. ㈦、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
  33.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34.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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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9號
原 告 林秋蓮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林翊庭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鄭為斌

蔡桂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被告鄭為斌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蔡桂弘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桂弘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柒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侵權行為民事事件,依損害發生地法律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鄭為斌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與為臺灣地區人民之原告發生車禍事故,揆之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鄭為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追加蔡桂弘為被告,請求其與被告鄭為斌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原告之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卷第6頁),復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其於107年9月12日以民事準備一狀捨棄不再請求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7年4月2日醫療費用1,760元之損失,而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8,836元,及被告鄭為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蔡桂弘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訴卷第77頁)。

核原告所為捨棄部分醫療費用請求部分,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追加被告蔡桂弘部分,係與原訴本於同一交通事故而請求連帶給付賠償金額,其基礎事實不變、證據資料相通,且均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鄭為斌於107年5月11日11時45分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村○○0000號前設置有閃黃、閃紅號誌之交岔路囗,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縣新豐鄉沿中崙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鄭為斌未注意原告已駕車完全駛出系爭路囗,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逕行從成功路方向直行往新庄路方向撞擊而來,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除使原告受有頸部拉傷、嘴唇擦傷、左上臂挫傷、左小腿擦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外,亦造成原告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害而需修復。

而被告蔡桂弘為肇事車輛之車主,其明知被告鄭為斌並未取得我國合法駕照,自不應將該肇事車輛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鄭為斌,卻疏未注意,仍出借且任由被告鄭為斌駕駛肇事車輛而肇事,其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自應與被告鄭為斌,對原告之損害,負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金額: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823元:天主教仁慈醫院療費用1,542 元、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2,281 元, 合計3,823 元。

2、車輛損害修理費用945,013元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計支出945,013 元(含零件費用1,368,282 元折舊後為757,190 元、工資187,823元)。

3、精神慰撫金20萬元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突見被告鄭為斌駕駛肇事車輛迎面快速撞擊,當下原告認為恐遭不測,驚恐萬分,每每於夜間入眠後為車禍畫面所嚇醒,且原告現今面對汽機車時,更會出現莫名恐懼,顯見車禍已對原告造成嚴重身心上問題,原告認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

4、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148,836元。

㈡、由被告鄭為斌之母鄭云平於本案所陳之住所地與被告蔡桂弘為同一住處,而被告蔡桂弘卻辯稱其與鄭云平僅係朋友關係,方以每月3,000 元出租供鄭云平居住云云,鄭云平與被告蔡桂弘間是否僅為朋友關係並非無疑,且鄭為斌來台依親4個月,既均與被告蔡桂弘同住於新竹市吉羊路103號之1之住處,且從被告鄭為斌多次入境來台,每次均達相當之期間,及事發當時其係穿著工作服等情以觀,可見被告鄭為斌來台期間,應係擔任被告蔡桂弘鐵工廠之臨時工,平日被告鄭為斌係經另一被告之同意,駕駛系爭肇事車輛穿梭於被告蔡桂弘各處工地工作,是事發前被告鄭為斌係經另一被告同意,出借並駕駛該車輛而肇事,被告蔡桂弘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蔡桂弘辯稱當天其係駕駛肇事車輛搭載被告鄭為斌至其位於新豐之鐵工廠遊玩,之後其即開工程車至新竹市環保局工作,係被告鄭為斌未經其同意擅自駕駛肇事車輛云云,顯係脫免責任之詞不可採信。

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修護估價單上之受損修復部位,均係此次車禍所造成,被告蔡桂弘稱部分係先前之事故所致云云,並非事實,且原告支出之醫藥費用,確均係此次車禍受傷之必要支出,被告蔡桂弘加以否認,並無理由。

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無持用行動電話通話之行為,被告蔡桂弘指稱原告在車禍前,因使用手機而發生車禍云云,純屬其無端臆測之詞。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8,836 元,及被告鄭為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蔡桂弘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蔡桂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及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伊因與訴外人鄭云平為朋友關係,將其住家之一房間,以每月3,000元出租予鄭云平,被告鄭為斌為中國籍人士,於107年4月4日依其母親鄭云平來台旅遊,有時候會待在上開房屋,有時會至伊位於新豐之鐵工廠,有時伊出遊時會帶他們母子一起出遊。

於事發當日,伊駕駛肇事車輛搭載被告鄭為斌至其位於新豐之鐵工廠遊玩,伊因須開工程車前往新竹市環保局施作維修工程,故將肇事車輛停放於新豐之鐵工廠內,並將鑰匙放在車上,係被告鄭為斌未經伊同意而擅自駕駛肇事車輛,伊對於被告鄭為斌開走其所有之肇事車輛乙事,事先並不知情亦未同意,伊並無明知被告鄭為斌未有駕駛執照而允許或同意被告鄭為斌駕駛該肇事車輛之情,在原告未能舉證伊明知被告鄭為斌無駕照而同意其駕駛肇事車輛之事實前,伊自不需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本件事故造成肇事車輛亦受損壞,伊亦為受害人。

又被告鄭為斌於本件事故,只在於係無照駕駛,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縱認伊要負賠償責任,因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亦有發生過車禍而受損,故該部分受損之修復費用,原告亦不得向伊請求,另伊就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亦有質疑。

又伊亦懷疑原告於發生事故當時係在講手機,始肇致本件車禍,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未注意前方為閃紅燈路口應減速慢行,亦未為任何迴避之反應,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為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鄭為斌無照駕駛被告蔡桂弘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撞擊後,致系爭車輛復往前撞及前方之路燈桿而受損,且當時原告之行向為閃光紅燈,而被告鄭為斌者為閃光黃燈,而原告當時駕車就事故之發生,有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另系爭事故經原告對被告鄭為斌提起刑案告訴,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系爭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鄭為斌無照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而原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系爭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並據本院向新竹縣警察局函調取得系爭事故相關之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竹司調卷第7-18頁、27、59-82頁、本院訴卷第62-66頁),且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59頁),堪信為實在。

㈡、至就被告鄭為斌駕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其與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經查: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已有規定。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為斌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警詢時陳稱:伊從成功路方向來,直行往新庄路方向行駛,伊於肇事路口處時,看到對方車輛時,已經來不急了,伊打左方向盤並踩煞車迴避,還是撞上,伊右側車頭撞上對方左側車身;

當時行車速度大約時速40公里;

伊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1-2公尺遠,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伊前車頭、前擋風玻璃及內裝受有損害;

伊只有大陸駕照,沒有換國際駕照等語(見本院竹司調卷第69、70頁),參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為憑(見本院竹司調卷第61頁),顯見被告鄭為斌當時駕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鄭為斌行駛至系爭路口,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路口,本應注意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卻未有減速行駛之情,始致撞及適時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交岔路口由北向南直行之原告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撞及前方之路燈桿而受損,是被告鄭為斌之無照駕車,確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過失甚明,且本件事故經檢察官另案送請系爭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鄭為斌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卷第62-66頁),而被告鄭為斌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鄭為斌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次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中崙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路口,係屬支線道,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幹道車之被告鄭為斌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原告卻未讓被告鄭為斌所駕之車輛先行,即逕行通過交岔路口,致兩車發生撞擊,是原告駕車亦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並肇致本件之事故,且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被告蔡桂弘雖另主張事故發生前,原告係在講手機,始肇致本事故,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蔡桂弘就此未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

雖原告另稱:其當時駕車已完全駛出路口,始遭被告鄭為斌駕車所撞,是雙方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其非肇事主因,系爭事故鑑定會僅以路權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不可採等語。

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兩車撞擊時之監視器畫面之擷圖照片(見本院訴卷第51頁)所示,難認兩車發生撞擊時,原告之車輛已駛離路口,是原告執此主張雙方過失責任相同云云,已難信實。

況且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要求支線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乃係課以支線道車駕駛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之義務,並應暫停後交岔路口視界安全無虞且能以通過路口不發生行車事故為停讓之原則,倘徒以一方是否已駛離路口而發生撞擊,作為認定其過失責任輕重之考量因素,則非但容易肇事,亦有違「支線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規定之意旨。

是原告以其當時已駛離路口,始遭被告鄭為斌駕車所撞,雙方之責任應各為一半云云,已不可採。

是原告既係支線道車,卻未在該交岔路口前,先暫停讓被告鄭為斌之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發生撞擊,故原告應係肇事之主因,要負較大之過失責任,被告鄭為斌係肇事之次因,所負之過失責任較輕,且系爭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本院審酌上情,且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爰認定兩造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原告60%、被告鄭為斌係40%。

㈢、又就被告蔡桂弘是否應就本件原告之損害,負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經查: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賴O宏明知賴O培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任其騎用所有之機車以致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所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與賴O培駕駛機車之過失,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已有規定,而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99105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2、原告主張被告蔡桂弘明知被告鄭為斌無駕駛執照,卻將肇事車輛借予其使用而肇事,被告蔡桂弘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為被告蔡桂弘所否認,辯稱:係被告鄭為斌未經其同意,擅自拿取其置於車內之鑰匙而駕駛該車,其毋需共同負責等語。

經查:

⑴、被告鄭為斌之母鄭云平,係居住於新竹市○○路000○0號,而被告鄭為斌來台依親(即依其母親鄭云平),申報之來台地址,亦為上開新竹市○○路000○0號,且被告蔡桂弘平日亦居住在上開住址等情,有卷附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警詢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函覆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可憑(見本院竹司調卷第65、69頁、本院訴卷第69頁),亦為被告蔡桂弘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19頁);

再參以被告鄭為斌自102年起至107年間,先後共七次入境來台灣,每次在台灣地區均停留數個月之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函覆之被告鄭為斌入出國日期紀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卷第67-68頁),且被告蔡桂弘並陳稱:被告鄭為斌此次來台,伊個人有時候出遊時,會帶他們母子一起出去玩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頁),可見二位被告之間,已相當熟識,其間之關係並非疏淺之情,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依被告鄭為斌與蔡桂弘間之關係,及鄭為斌多次入境來台,且事發時鄭為斌係著工作服等情,足認被告蔡桂弘係提供肇事車輛,供被告鄭為斌駕駛到其經營之鐵工廠承接之各處工地工作當臨時工等語,然為被告蔡桂弘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經查:被告蔡桂弘雖主張案發當天早上,其係從新竹市吉羊路住家,開肇事車輛搭載被告鄭為斌至其位於新豐之鐵工廠,將鄭為斌留在該處遊玩,其即開工程車至新竹市環保局工作,係鄭為斌未經其同意,擅自拿取車內鑰匙而開車云云,然查,依卷附之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鄭為斌當時係著工作服(見本院竹司調卷第82頁之上面照片右邊之男子),倘當天其僅係至被告蔡桂弘之鐵工廠遊玩,何以需著該等工作之服裝,且鐵工廠既係工作而非休閒遊樂場所,何以被告蔡桂弘獨留被告鄭為斌一人在該處遊玩,均與常情有違。

又本件事故係於當天11點45分許發生,然於事發後不久,即當天11點57分時,被告蔡桂弘即已在事故現場之情,亦有事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竹司調卷第74頁下方照片、75頁上方照片、77頁下方照片、82頁上方照片,其中著黃色上衣者,即為被告蔡桂弘),以被告蔡桂弘所述其當天工作地點之新竹市環保局,係位在新竹南寮地區,與事發地點仍有相當之距離,其卻能在短短10幾分鐘內,即趕到現場,亦有疑義。

又依系爭肇事車輛於事故後,亦嚴重受損之情形(見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倘被告鄭為斌如被告蔡桂弘所述,係擅自開車而肇事,其為避免車主即被告蔡桂弘之責難及追究,衡情其應會試圖拖延,免讓被告蔡桂弘即時知悉車禍之發生,然其卻於發生事故後,馬上連絡被告蔡桂弘至現場幫忙處理,此亦有悖於常情。

再者,系爭肇事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仍具有相當之市場價值,此參該車之現場照片足明(見本院竹司調卷第82頁),然被告蔡桂弘卻稱其當時將車開至新豐鐵工廠後,即將車錀匙置放於車內且未上鎖,此亦與一般人保管自身尚有價值車輛之作法迥異,實有疑義。

況以新竹地區大眾運輸交通並不甚方便之情形,倘被告蔡桂弘獨留被告鄭為斌在其新豐之鐵工廠,如其未同意被告鄭為斌得使用其系爭肇事車輛,作為交通工具,以被告鄭為斌係一陌生之外地人,衡情,其之行動及出入將甚為不便。

再參諸前述二位被告間關係應屬熟識,而非疏淺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蔡桂弘明知被告鄭為斌無駕駛執照,卻將系爭肇事車輛出借予被告鄭為斌,至少亦有容任被告鄭為斌使用之情,堪以採信為真實,被告蔡桂弘所辯云云,應係意圖卸免其自身責任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揆諸前開之規定及說明,被告蔡桂弘顯然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情事存在,且其之過失行為,與被告鄭為斌之過失行為,共同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蔡桂弘應與被告鄭為斌,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成立。

㈣、至就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數額為多少部分,經查: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鄭為斌之上揭過失駕車行為肇致系爭車禍事故,並致原告身體受有頸部拉傷、嘴唇擦傷、左上臂挫傷、左小腿擦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且造成原告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害,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368,282元、工資187,823元等節,已據原告提出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以下稱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影本一份、修護估價單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竹司調卷第9-19頁、28-35頁)。

被告蔡桂弘雖否認原告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係本次事故所致,亦爭執修護估價單上所載之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均係本次事故所造成云云。

惟查,依原告所提之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107年5月11日12時08分,至仁慈醫院急診就診,經醫師診療並診斷其當時受有上開之傷勢,參以原告於事發後警詢時,亦陳稱其因本件車禍有受傷,傷勢如診斷證明書,其當時係被救護車載走,並至仁慈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竹司調卷第67頁)。

是核以原告就醫之時間,係緊接於系爭事故之後,可見上開之傷勢,確係系爭車禍所造成無訛。

又系爭車輛先係其左側車身與肇事車輛之車頭發生撞擊,撞擊之後,又致系爭車輛車頭往前碰撞到路燈桿,而致該車之左側車身嚴重受損、車頭凹損、引擎蓋變形之情,有本院前述函調取得之車禍現場及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司調卷第73 -77、80-81頁),而經核上開修護估價單所示之修復項目,亦與系爭車輛上開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上開受損情形,均係本次車禍所致,堪以採認,被告蔡桂弘雖稱估價單上部分受損修復之項目,係原告先前車禍所致云云,然其未就此進一步舉證證明,所辯即不可取。

2、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予以審核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3,823 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823 元,已據原告提出相關之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司調卷第20至26頁),經核均屬必要性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3,82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65,610 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鄭為斌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有前述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已支出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1,368,282元、工資為187,823元,已如前述,且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因系爭車輛係於105年2月間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竹司調卷第27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5月11日,已有2年4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1,368,282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477,78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187,823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665,610元(計算式:477,787+187,823=665,610)。

⑶、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需來往醫院治療、復健多次(見本院竹司調卷第20-26頁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影響其日常生活,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相當之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為私立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其106年度報稅所得為1,206,610元,財產資料共24筆,財產總額為8,850,700元;

被告鄭為斌為中國籍人士,大陸高中畢業,於臺灣無所得及財產資料;

被告蔡桂弘為專科畢業,從事金屬工業,擔任負責人,月收入5萬元,其106年度報稅所得為241,195元,財產資料共2筆,財產總額為20,000元等情,為原告及被告蔡桂弘所陳述在卷,並有其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司調卷第48-55頁、第66頁、訴卷第5、21頁、第28-29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之經過、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額為689,433元(計算式:3,823元+665,610元+20,000元=689,433元)。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鄭為斌有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過失,而原告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即被告鄭為斌駕駛之車輛優先通行,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與被告鄭為斌就本件車禍應分別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75,773元(計算式:689,433元×40 %=275,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鄭為斌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26日(見本院訴卷第82頁)起、被告蔡桂弘自本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19日(見本院訴卷第1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75,773元,及被告鄭為斌自107年12月26日、被告蔡桂弘自107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被告蔡桂弘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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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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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 │1,368,282 ×0.369=504,8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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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 │(1,368,282 -504,896 )×0.369 =318,589                 │
├─────┼─────────────────────────────┤
│第3年折舊 │(1,368,282 -504,896-318,589 )×0.369×4/12=67,010    │
├─────┴───┬─────────────────────────┤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1,368,282 -504,896-318,589 -67,010=477,787    │
├─────────┴─────────────────────────┤
│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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