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7,訴,928,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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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陳淑芳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複代理 人 姜靜
被 告 曾金芳
陳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曾金芳於民國90年5 月13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

於106 年8 月6 日晚間,原告發現被告曾金芳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傳送簡訊給被告陳宣宇,表示已匯給其2、3百萬元,原告以為被告曾金芳遭到網路詐騙,詢問之下被告曾金芳意外承認與被告陳宣宇外遇通姦,原告乍聞此事,有如晴天霹靂,精神大受打擊。

約莫兩日後,被告曾金芳寫信為外遇乙事向原告道歉。

數日後,再寫下自白書交代自己與被告陳宣宇認識交往之過程,承認自106年2月間起開始與被告陳宣宇發生性關係、提供新臺幣(下同)122萬元給被告陳宣宇為購屋預備款及每月6 至10萬元生活費等情,並承諾不會再執迷不悟。

106 年10月4 日,被告曾金芳書面承諾若再有外遇,財產全歸原告及二名子女所有。

原告為維持家庭完整,為子女留住父親,暫時未訴諸法律途徑,靜觀被告曾金芳是否履行自白書及道歉信之承諾。

詎料,被告曾金芳待刑事通姦罪六個月告訴期間經過,自107 年2 月起經常晚上不回家,或者半夜外出天亮才回來。

107 年2 月17日(農曆大年初二),被告陳宣宇竟堂而皇之發訊息向原告示威,同年3月28日,被告曾金芳竟要求原告容許伊每月有一個週六、週日陪伴被告陳宣宇,自遭原告拒絕。

嗣於107 年5 月13日、同年6 月18日,原告發現被告曾金芳自用小客車車牌遭被告陳宣宇簽名,其中6月18日該次車牌塗鴉,被告陳宣宇甚至寫上「宣芳一人一國」,意在逼迫原告容許被告曾金芳可享齊人之福。

嗣被告曾金芳自107年7月份起,完全不回家,搬至被告陳宣宇位於桃園市觀音區民生路83巷內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與被告陳宣宇同居。

於107年9月20日凌晨12:30許,被告陳宣宇竟傳簡訊給兩造女兒,並提及:「你們跟爸爸已經沒有住在一起了」,等於親自向原告子女宣告被告二人已經同居在外之事實。

被告曾金芳既於106年8月6日,承認自106年2月間起與被告陳宣宇通姦,復於107年7月以後與被告陳宣宇同居,其間其二人亦於107年7月5日至11日,相偕前往東部宜蘭、花蓮、台東旅遊、同宿,可見被告二人至少自106年2月起至106年8月6日之前、及107年7月起迄今,均有通、相姦行為,侵害原告之婚姻,破壞原告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退萬步言,縱使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通、相姦行為,然被告二人同居一室,自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且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信賴及幸福,亦屬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二人應連帶負非財產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為職業婦女,分擔家庭生活支出並且負擔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教養責任,全心為家庭付出,被告曾金芳卻與另一被告發生外遇行為,著實令原告心痛,所受之精神損害非輕。

原告為碩士畢業,職業為老師,被告二人通、相姦並在外同居,造成原告顏面盡失,精神上痛苦不已,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

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曾金芳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所提書狀陳稱:伊與原告經媒妁之言結婚至今,在有子女之前即常為許多生活小事等爭吵,為此原告曾主動提過離婚,嗣有子女等之後,亦常為了子女教育、生活雜事理念不合而爭執,伊為家庭和諧多處隱忍,如此之婚姻造成其長期之心理壓力、不快樂。

原告所提伊書寫之道歉信、自白書等,均係因伊長久以來畏懼於原告,為息事寧人、安撫原告所寫,書寫當時,伊確因欲追求被告陳宣宇,被原告發現而感到心慌,始編寫純屬虛構,為自己所想像情節故事內容之自白書,伊絕無與另一被告發生不正常交往、性關係、同居或給付其金額之情事,亦無與其同遊花東、宜蘭,均僅係伊單方面欲追求另一被告,然卻始終為其所拒絕。

而伊會經常不回家,係因心情不佳獨自在外飲酒,然對子女之照顧及扶養義務仍極力履行,並無忽略,且依然關心小孩。

另伊因承受上開之婚姻生活上之壓力,故希望能有自己真正的時間,另一方面因伊當時單方面一廂情願在追求被告陳宣宇,始希望假日能有讓伊與她相處之時間,而有原證5LINE之表示,然此均僅係伊單方面之希求及想法,被告陳宣宇並不知悉,亦絕非其所要求。

是伊與被告陳宣宇僅係一般朋友,絕無原告所稱之不正當交往、通姦等行為,原告稱伊有負原告云云,伊無法接受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宣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所提書狀陳稱:伊與被告曾金芳間,僅係被告曾金芳想追求伊,然始終為其所拒絕,且其二人只曾在公司附近喝過兩次咖啡,偶爾傳訊息關心問候,絕無原告所稱同居、共同出遊或不正當交往,及發生性關係之行為,且伊未拿過被告曾金芳任何金錢。

另因自106年9月起,伊陸續收到原告的威脅信息,質問伊要伊承認有與被告曾金芳在一起,伊不堪其擾,且當時因此知悉被告曾金芳已婚,其後即開始遠離被告曾金芳,不回覆其訊息,然被告曾金芳卻開始出現在伊公司停車場,甚至跟蹤伊回家,並自107年2月開始不定時半夜喝醉出現在伊家門口敲打鐵門,甚至大聲講話擾亂,經伊多次出面勸阻仍無效,至107年5、6月間伊無法再忍受,才會在被告曾金芳之車牌上塗鴉,目的是希望教訓被告曾金芳,使其自行面對原告,並希望原告能管好被告曾金芳,不再打擾伊,絕非想要逼迫原告容許其二人之關係。

另原告所提原證5被告曾金芳於107年3月28日傳予原告之訊息內容,與伊無關。

至原證7伊以被告曾金芳手機傳訊息給原告之女兒,係因107年9月20日當晚,被告曾金芳喝醉至伊住家門口,伊本想出去趕走他,豈知被告曾金芳開始對伊訴說家庭及婚姻帶給其之痛苦及欺壓,並表示其已一個多月不敢與子女聯絡,甚想念小孩,因伊當時也喝了酒,幾分醉意下加上一樣有小孩,伊認為他們夫妻的事不應影響小孩,始擅作主張在被告曾金芳不知情之下,以其手機傳訊息給其女兒,目的也只是單純希望大人的事不要影響小孩,並無原告所稱向原告小孩宣告伊與被告曾金芳同居在外之事實,而原證11伊傳給原告之訊息,係因伊一直想把被告曾金芳趕走都沒辦法,當時伊已喝醉,乃持被告曾金芳手機故意傳該等訊息給原告,要她管好被告曾金芳,絕非表示承認與被告曾金芳有發生性關係。

是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講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金芳於90年6 月8 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原告與被告曾金芳間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3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有在外同宿、通姦及相姦、共同出遊及其他男女間不正當交往,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節,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2人是否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並發生性關係,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為侵害配偶權之精神賠償,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2人是否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並發生性關係,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

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雖非通姦或相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亦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經查,被告二人雖否認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及通姦、相姦之行為,惟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被告曾金芳於106年8月間出具予原告之道歉信,其中內容記載其外遇不是因為不愛原告而是一種逃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並於其在同年8月間出具予原告之自白書中,亦記載其與被告陳宣宇自106年2月間開始發生性關係,皆係在桃園、中壢之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復於同年10月4日向原告書面承諾若再有外遇,財產全歸原告及子女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5頁),是被告曾金芳於上開致原告之道歉信、自白書及書面承諾文件中,業已多次承認其與被告陳宣宇發生外遇及有多次性關係之行為。

再由原告與被告曾金芳於107年3月間之LINE訊息中,被告曾金芳向原告表示:「如果妳(即原告)能接受我(即被告曾金芳)一個月有一個週六週日陪她(指被告陳宣宇),我將不再常常夜出,其他週六日我正常陪小孩,作好陪妳們這樣可以嗎」、「我已經走上這條路,我要你也有快樂的時光,妳很愛我我明白,我也願振作花時間陪伴妳們。

如果妳真的不願接受,我會我行我素」、「我知道妳也很辛苦,只希望妳給我一條路,我很自私我知道,但是我的心已經不是只有新竹的我對不起妳,但是如果妳能接受她,我會加倍的疼愛新竹」、「妳一心只想要我回去過去的日子,但是我回不去了,不管有沒有她」、「我愛她(誤載為他)卻知道這樣是害了所有人…我們一起生活的那麼久、我捨不得離不開你們,也離不開她…我知道有些事情你不可能答應,我也不敢提,她希望我一個月有一個六日陪她,過年二天,妳不可能答應的,是我一直放不下的,不是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5頁),即被告曾金芳要求原告,能同意讓他與另一被告交往,每月有一個週六日陪伴另一被告,否則其將我行我素,並表示另一被告希望其每月一個週六日及過年有二天陪她,其內心愛另一被告,已離不開她,也無法回到從前與原告之關係等情。

且被告陳宣宇於107年6月28日持被告曾金芳之手機傳訊息予原告,訊息內容表示:「對你們來說,我只是外人,這是小孩連書也沒讀也沒錢,你們加油,要幸福,我其實是不小心愛上的對不起陳老師」、「記得愛愛」、「翹到我的家我的生活裡」、「因為每一個外遇的人說法都一樣」、「都是因為你們房事不正常」、「你不給他的話,他會出來害別人啦」、「就像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100頁),業已向原告承認其愛上被告曾金芳,且透露出其與曾金芳有發生性行為。

⑵、又被告陳宣宇曾於107年6月間,在被告曾金芳自用小客車車牌上,塗鴉寫上「宣芳一人一國」之文字,並畫上心(按代表愛)之符號,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該車輛之車牌照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41頁),其中之宣字,即係被告陳宣宇,經核被告陳宣宇該等之塗鴉文字,已顯示出其欲維持兩造間三人關係之意思,由此足證其當時確與被告曾金芳間存有親密交往關係,以與被告曾金芳與原告間之夫妻關係相對比。

且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7年7間起,曾同居於被告陳宣宇之系爭住處,且於107年7月5日至11日,相偕前往宜蘭、花蓮、台東旅遊、同宿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被告二人所持用手機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查詢自107年3月1日起迄今,其等使用手機時之基地台位置,經該等電信公司函覆後,原告予以統計之結果,即如原告準備二狀之附表1及準備三狀之附表2(見本院卷二第12-20頁、第26頁),業已顯示於107年6月至12月間,被告二人所使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多次均共同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且被告曾金芳之手機,亦有多次係夜晚或深夜出現,直到翌日早上仍在該處者,而該址距離被告陳宣宇之系爭住處僅約150公尺,另於107年7月5日至9日該期間,被告二人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亦均在花蓮、台東、綠島等處,此有上開電信公司函覆之被告二人手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址表各一份,及原告提出之原證14Google地圖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6-566頁、卷二第11頁),是被告二人使用手機時之基地台位置,於長期間有多次均位於被告陳宣宇住家附近之同一基地台,出現之時間且曾接續為前一日夜晚至翌日早上,且於上開期間均同時出現在花東地區等情,應非巧合,被告曾金芳辯稱係因湊巧開車經過該等基地台云云,委難採信。

且參諸原證6原告與被告曾金芳間之LINE通話,被告曾金芳對原告詢問其昨天去找另一被告纏綿乙事,亦未加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曾同居於被告陳宣宇系爭住處,並同遊花東地區且同宿等情,應非虛妄之詞,被告二人之否認,被告曾金芳辯稱其離家後,均係睡車上或旅館云云,均不可採。

復參酌被告二人相依偎、貼近之親匿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被告陳宣宇且自承曾將該照片作為其手機之大頭貼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本院綜據上開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6、107年間,有發生外遇之不當男女交往關係,甚至包括性行為在內之行為乙節,實屬有據而可採。

3、至被告曾金芳雖辯稱:其係為安撫原告,以求息事寧人,始書寫前開道歉信及自白書等云云,然查,配偶之一方若與他人有不正當交往及通姦等行為,係對他方配偶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除須對該他方配偶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外,亦要負刑事通姦之罪責,衡諸常情,若被告曾金芳並無該等通姦、外遇等行為,應無率予多次任意承認,而陷自身須負擔民刑事責任之理,是被告曾金芳所辯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委不可採。

另被告陳宣宇辯稱其於107年6月間,在被告曾金芳之車牌號碼上書寫「宣芳一人一國」並畫上很多愛心圖案,其目的是為了教訓被告曾金芳,希望原告可以給被告曾金芳壓力,不要再去騷擾她云云,然勾稽本件卷證資料可知,被告陳宣宇於車牌號碼塗鴉並書寫上開文字後,仍與被告曾金芳出遊,並多次同處一處,已如前述,甚且被告曾金芳於107年11間,將其三筆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由其妻即原告變更為被告陳宣宇,此為被告曾金芳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可見被告二人間關係仍屬親密,是以被告陳宣宇上開所辯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洵不足取。

且縱使被告陳宣宇曾有欲疏離另一被告之情事(見被告曾金芳所提二位被告間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3頁),然並非表示之後其二人間,即不再有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且從前述其二人於107年7月後,多次經常於深夜在一起之情形,倘如被告二人所辯僅係被告曾金芳單方面欲追求被告陳宣宇,然均為其所拒絕,甚至被告陳宣宇對被告曾金芳之追求行為不堪其擾,並欲教訓被告曾金芳,讓其能遠離她,則被告曾金芳之行為,應已對其構成不當之騷擾,何以被告陳宣宇均一直未報警處理,卻仍任令被告曾金芳於多次在深夜及一早,即在其旁邊,實難令人相信。

復從原證十一被告陳宣宇以另一被告之手機,所傳給原告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7-100頁),亦全然看不出被告陳宣宇係要藉機教訓另一被告,並要原告管好他,不要讓他去找被告陳宣宇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均委不足採信。

從而,依前開說明,足見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曾金芳婚姻關係存續之上開期間內,所為之不當男女交往甚至為性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二人業已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對其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為侵害配偶權之精神賠償,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多少?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又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宣宇明知被告曾金芳有配偶,被告曾金芳明知自己為有婦之夫,兩人間仍為逾越正常朋友之男女關係交往,二人間並發生性行為,已如前述,且從原告所提之本件事證,亦可看出被告二人之所為,確已導致原告與被告曾金芳間婚姻關係之生變及破裂,其間具有相當之關係,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於國小擔任教師,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131,007元,名下財產資料共7筆,財產總額為9,240,100元;

被告曾金芳為碩士畢業,於科技公司任職,月薪25萬元,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636,285元,名下財產資料共4筆,財產總額為2,145,00 0元;

被告陳宣宇為國中畢業,從事網路買賣,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87,846元,名下財產資料共6筆,財產總額為2,683,800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61頁、第92-94頁),且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113頁)。

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經歷、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與被告曾金芳係於90年間結婚,被告二人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輕等情,認原告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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