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黎永澤 新竹市○○街000號2樓
被 告 李婕瑀即李婕妤
蔡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婕瑀即李婕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如原告對被告李婕瑀即李婕妤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莉琴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婕瑀即李婕妤邀同被告蔡莉琴為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一)、1,0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二)及2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三),三筆借款計1,277萬元,並簽立借據共三紙,借款金額、到期日、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均分別如附表所示。
詎被告李婕瑀即李婕妤於107年3月2日起未依約履償,上開三筆借款尚欠本金12,408,4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促,均未清償,依系爭債務一之借據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債務二、三借據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李婕瑀即李婕妤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李婕瑀即李婕妤應就上開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而被告蔡莉琴既為被告李婕瑀即李婕妤之保證人,於對被告李婕瑀即李婕妤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蔡莉琴負給付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收件回執、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指數利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5頁、第46至5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契約;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李婕瑀即李婕妤為系爭債務一、二、三之債務人,而被告蔡莉琴則為上開債務之保證人,自應依前引法條及兩造間之約定,各對原告負清償借款及保證人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婕瑀即李婕妤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另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莉琴於原告對件被告李婕瑀即李婕妤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
│編號│ 餘欠本金 │ 利息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 │ │
│ │ │ │ 期數為九期) │ │
│ │ (新臺幣) ├─────┬────────┼─────────┬─────────┤ 備 註 │
│ │ │ 年利率 │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 │
│ │ │ │ (民國) │約定利率10%計算 │定利率20%計算 │ │
├──┼──────┼─────┼────────┼─────────┼─────────┼───────────┤
│ 1 │ 520,355元 │ 2.65% │自107年4月3日起 │自107年5月3日起至 │自107年11月3日起至│借據金額770,000元,借 │
│ │ │ │至清償日止 │107年11月2日止 │清償日止 │款期間自104年11月3日起│
│ │ │ │ │ │ │至111年11月3日止(即系│
│ │ │ │ │ │ │爭債務一) │
├──┼──────┼─────┼────────┼─────────┼─────────┼───────────┤
│ 2 │9,906,629元 │ 1.69% │自107年3月2日起 │自107年4月2日起至 │自107年10月2日起至│借據金額10,000,000元,│
│ │ │ │至清償日止 │107年10月1日止 │清償日止 │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2日│
│ │ │ │ │ │ │起至134年11月2日止(即│
│ │ │ │ │ │ │系爭債務二) │
├──┼──────┼─────┼────────┼─────────┼─────────┼───────────┤
│ 3 │1,981,437元 │ 1.73% │自107年3月2日起 │自107年4月2日起至 │自107年10月2日起至│借據金額2,000,000元, │
│ │ │ │至清償日止 │107年10月1日止 │清償日止 │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2日│
│ │ │ │ │ │ │起至134年11月2日止(即│
│ │ │ │ │ │ │系爭債務三) │
├──┴──────┴─────┴────────┴─────────┴─────────┴───────────┤
│餘欠本金總計12,408,421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