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丙○○於民國79年間結
- 二、相對人則以:
- (一)聲請人現已高齡92歲,因大腦退化而有失智症,記憶混亂
- (二)兩造無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情。相對人之生父戊○○與聲
- (三)相對人從未私自挪用聲請人之款項。聲請人自103年底,
- (四)證人己○○與聲請人關係極差,且久居美國,並不暸解相
-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99年4月2日收養配偶丙○○之子即相對
- (二)又聲請人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親自到庭,且言詞陳述表達聲
- (三)依相對人、相對人配偶庚○○、聲請人配偶丙○○所述及
- (四)證人即相對人之長兄己○○到庭證稱:伊未住臺灣,不知
- (五)另證人己○○上開證述相對人平日所提聲請人之事,使其
-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為15年生,現年92歲,已近遲暮之年,其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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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養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劉邦繡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仰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古旻書律師
蔡麗雯律師
許美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丙○○於民國79年間結婚,於98年收養相對人之姐丁○○。
因相對人唆使未受教育且不太識字之母以吵鬧手段要求聲請人收養相對人,聲請人迫於無奈,遂於99年4 月2 日收養相對人為養子。
然收養後,相對人未曾稱呼聲請人為父親,平時素無互動,亦未來電關心,更教育其子女不需稱呼爺爺並嫌棄聲請人有老人臭味,不讓孩子親近。
近年聲請人因眼睛黃斑部病變致視力減退,並曾在家數次聽聞相對人夫妻談及錢財事宜,為防止相對人夫妻之野心,遂於105 年9 月24日將身分證、印鑑及聲請人夫妻二人之台新銀行存摺、聲請人之郵局存摺委託養女丁○○保管。
然於106 年7 、8 月間,相對人以幫忙整理帳戶為由欺騙其母丙○○,攜丙○○至戶政事務所重新補發聲請人之身分證,並將坐輪椅之聲請人攜至郵局、台新銀行,由丙○○臨櫃申報遺失並補發聲請人之新存摺。
嗣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逕將實為聲請人存款之丙○○數家銀行定存解約,集中轉至丙○○之台新銀行帳戶,並於湊齊新臺幣(下同)440 萬元後,私自挪至相對人帳戶,並擅自取走聲請人夫婦約441 萬元之5 張定存單,更作假帳誣賴養女丁○○。
嗣相對人事跡敗露,反要求其母丙○○作偽證,更於每次回家時誘導丙○○並偷偷錄音。
107 年除夕時,相對人更要求讀高中之兒子以祭祖為名回家,偷拿錄音筆誘導聲請人回答,經阻止仍不認錯,甚至欲揮拳打人。
近一年相對人屢次回家即針對財產分配問題爭吵不休,製造家庭紛爭,更辱罵、毆打聲請人養女丁○○,聲請人認相對人要求被收養之唯一目的係因覬覦名下財產,使聲請人徹底心寒,致無法再維持養父子關係,爰依民法第108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8條、120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現已高齡92歲,因大腦退化而有失智症,記憶混亂,對於週遭事務無法明確判斷,易遭受旁人言語左右,況其眼睛有老年性黃斑部病變,自103 年底幾近失明,僅能感受光與影,無法讀、寫文件,是本件聲請狀是否出自於聲請人真意,抑或有人假借聲請人名義,已有疑義。
(二)兩造無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情。相對人之生父戊○○與聲請人為大陸江蘇省來台之同鄉,同住隔壁,互有來往,相對人自幼即認識聲請人,且相對人自6 歲起即接受聲請人教導寫字。
嗣相對人生父於相對人7 、8 歲時去世,相對人便與生母、兩位兄長及姐姐和聲請人同住,迄至相對人約24歲時,方因讀書、工作之關係離家。
離家後相對人仍經常致電關心,更於訂婚、結婚時,邀請聲請人以父親之尊參與婚禮,並於婚後經常攜同子女回家,使聲請人享有祖孫天倫之樂,兩造遂合意於99年間完成收養程序。
然相對人之姐丁○○,未婚無工作,與聲請人同住,為成為聲請人之單獨養女,經常阻撓相對人和子女前往探視聲請人,並指責相對人欲爭奪家產,阻礙相對人和聲請人之互動,破壞兩造間之關係,構陷相對人。
(三)相對人從未私自挪用聲請人之款項。聲請人自103 年底,幾近失明,存款、存摺等長年皆由相對人母親保管。
然於106 年6 月中,母親表示其和聲請人之郵局、台新銀行存摺、印章及聲請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皆被丁○○拿走,而丁○○行蹤不明,母親甚為不安,遂要求相對人夫婦幫忙處理。
因聲請人需看病,先補辦身分證,嗣相對人之妻陪同母親及聲請人去郵局、台新銀行補發新存摺,並經核對母親及聲請人其他帳戶,發現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帳戶竟於104 年10月21日遭解定存共152 萬,再匯入丁○○之帳戶內,而詢問聲請人是某否曾同意此筆匯款,聲請人否認。
因上開核對帳戶過程中,母親提及帳戶太多甚為麻煩,為方便集中管理,遂經母親同意,將其他銀行帳戶定存解約,集中匯入母親台新銀行之帳戶。
又因母親擔心丁○○挪用金錢,方要求相對人暫時保管其台新帳戶內之440 萬元。
為避免課徵贈與稅,母親先由台新帳戶轉帳220 萬元至相對人帳戶,另外220 萬元先轉至聲請人帳戶,再轉入相對人帳戶,由相對人暫時保管。
嗣丁○○於106 年9 月2日返家後,相對人即將暫時保管之440 萬元歸還予母親台新銀行帳戶,連同母親名下之4 張定存單、聲請人之1 張定存單一併歸還。
上開440 萬元自始即由母親戶頭轉入,相對人沒有挪用聲請人之金錢。
(四)證人己○○與聲請人關係極差,且久居美國,並不暸解相對人與聲請人實際之相處情形,近年因覺察聲請人身心有異,才頻繁回台,欲干涉聲請人與母財產分配,更與丁○○合謀藉聲請人名義捏造與扭曲事實,提起本件終止收養聲請,故證人己○○與丁○○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駁回本件聲請。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款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而所謂重大事由,即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其事由是否重大,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斟酌其他各種情事,由法院具體判斷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應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99年4 月2 日收養配偶丙○○之子即相對人為養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函所附兩造收養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頁、第17至22頁),堪信為真實。
(二)又聲請人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親自到庭,且言詞陳述表達聲請終止其與相對人間收養關係之意思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另互核聲請人委任律師代理本件終止收養請求之民事委任狀上簽名與聲請人當庭於調解程序筆錄之簽名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66頁),堪認本件係聲請人個人之真意提起至明。
復本院於107年7月18日當庭觀察聲請人之精神狀態、應答反應,對於本院所詢大致可回答,雖表達能力稍差,易於動怒,惟尚能清楚認知及表達本件聲請意旨,源於伊認為相對人不像是對待父母的子女,之前有叫過伊爸爸,但又不叫了,要用伊的錢所以又叫伊爸爸,這次相對人用騙的方式讓伊把身分證件、存摺、印章交給相對人,查伊的帳,相對人偷錢,他領伊太太的錢,但是太太的錢也是伊的錢,相對人領的不是他的錢,且相對人修理房子要出租給其他人,租金他要收,收租也沒交給伊等語,有當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顯見聲請人本人到庭是相當程度可以自為主張終止收養關係之請求事實依據。
另參以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回函所附到府(院)服務申請(紀錄)書所載,106年7月28日承辦人員到聲請人家中辦理補領身分證服務時,聲請人意識清楚且有意願辦理(見本院卷三第50頁),諒此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
而聲請人於106年12月20日因手無力而至永和耕莘醫院急診,當日護理紀錄單關於入院評估記載「意識狀況清醒」,106年12月27日之出院評估則記載「意識清醒」(見本院卷二第211、225頁),另該院覆本院查詢函亦載:「(106年12月19日)病患因左側腦中風而入院,診查治療於住院期間並無發現有意識障礙或失智相關之異常行為。
於後來門診追縱恢復情形不錯」等情(見本院卷三第91頁),而本件係於107年3月1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移轉管轄至本院,由前開資料迄聲請人本人於107年7月18日調解期日到庭陳述當日,均難認聲請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是聲請人既能出庭表示個人意願,本件聲請當屬其真意,自不待言。
(三)依相對人、相對人配偶庚○○、聲請人配偶丙○○所述及聲請人、丙○○之各帳戶資料,可知下列各情:聲請人之配偶丙○○不識字,夫妻之財務向由聲請人管理,不動產權狀、各銀行存簿及定存單亦是由聲請人保管,丙○○於106年6月中曾打電話予相對人配偶庚○○,同年6月底,丙○○將定存單、存摺、權狀、印章交給庚○○保管(見本院卷三第15頁、卷四第13至15、19至21、25頁);
約到106年7月中時,庚○○整理出聲請人及配偶之存摺資料,並在同年7月28日為聲請人補辦身分證、掛失丙○○台新銀行永和分行存摺(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9頁、卷三第48至53、81至83頁);
106年8月1日變更聲請人之台新銀行、郵局之帳戶印鑑及掛失存簿聲請補發,另於8月2日結清丙○○華南銀行、彰化銀行、臺企銀永和分行帳戶,分別轉帳21萬0254元、62萬7205元、107萬4846元至丙○○台新銀行帳戶,於8月4日結清丙○○遠東商銀帳戶,轉帳196萬8973元至丙○○台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各轉帳220萬元至聲請人及相對人帳戶,復於同日將轉帳至聲請人帳戶之220萬元再轉帳至相對人帳戶,迄106年9月2日經相對人之長兄己○○要求,始將440萬元轉回丙○○台新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卷三第57、62、65、75、117、122、130、82頁)。
惟:1、依各銀行函覆本院查詢及相對人配偶庚○○提出之聲請人帳戶資料,聲請人於106 年6 月間之存款餘額分別為:(1)永和郵局活儲125 萬2607元(見本院卷三第65頁)、(2)中信商銀雙和分行活儲41萬3000元(見本院卷三第77頁)、(3)臺企銀永和分行活儲6 萬4633元及定期存款2 筆共105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24 頁)、(4)遠東商銀永和分行活儲9914元及定期存款25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34 頁)、(5)臺銀公館分行活儲2 萬0835元及優惠存款5 萬9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43 、144 頁)、(6)台新銀行永和分行活儲5 萬2568元及定期存款3筆共228萬7000元,依上開存款數額,縱因聲請人之郵局、台新銀行存簿及印鑑由養女丁○○保管而無法提領,聲請人其餘帳戶活儲、定存合計分別尚有50萬8382元、135萬9000元,且聲請人及配偶名下房屋多年來持續出租,每月固定有2萬多元至3萬多元之租金現金收入,則是否確實有因聲請人曾於106年6月間稱沒飯吃等情,而引致相對人前開移轉存款之行為,實非無疑。
2、再觀之相對人配偶庚○○整理之聲請人帳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7頁),其中就郵局、永豐銀行、中信商銀、臺企銀、遠東銀行所羅列之可疑提領款項,有回溯自96至98年間者,然斯時丁○○及相對人均尚未被聲請人收養,且相對人所稱聲請人雙眼視力不佳之時點為103年,而兩造及證人丙○○、丁○○、庚○○均稱向來係由聲請人管理自己及配偶之財產等語,復無證據可認其時聲請人有意識不清致不能處理自己財產之情形,況由丁○○具狀提出聲請人存摺內頁,稱有聲請人針對各筆款項書寫之字跡乙節,亦未見相對人對此為否認,則聲請人當時確實有能力自為財產管理,並未使他人涉入,然相對人於106年6、7月間如此清算聲請人及其配偶財產之行為,實嚴重侵及聲請人之隱私權,因而使聲請人有相對人覬覦其財產之感,亦非不可想見。
3、又依各銀行函覆可知,聲請人之各帳戶於106 年間皆無遭異常提領之情(見本院卷三第65、77、124 、134 、143頁),而相對人於106年6月底既已取得聲請人之大部分存簿,並於同年8月1日變更由丁○○所保管之聲請人台新銀行、郵局之帳戶印鑑及掛失存簿申請補發、106年7月28日掛失丙○○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並申請補發,實已足以防止聲請人、丙○○之存款遭盜領,相對人何須於得持續保管聲請人及其配偶丙○○之所有存簿、印章之情形下,陸續結清丙○○之帳戶,並轉帳每年免稅贈與額度上限之金額予自己?此舉亦增加日後難以釐清款項誰屬之困難,甚且將於各關係人間產生是否確有贈與情事之爭執,自更加深聲請人產生「相對人挪移存款之舉」已危及聲請人夫妻養老財物之不信任感。
4、至於相對人雖稱所挪動之440 萬元皆為聲請人配偶丙○○所有,且係應丙○○之要求而暫時保管云云,然相對人自承丙○○以前做過打掃、洗衣、手工、帶小孩等工作,幸賴聲請人之協助才能扶養4名子女長大(見本院卷四第41、42頁),是丙○○之工作所得顯然非高,於扶養多名子女後,加以年事已高復無工作收入,則丙○○是否還能擁有高額之存款,已非無疑。
再參兩造分別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50頁、卷二第7至13頁),丙○○名下新北市永和區○○路000巷00弄00號00樓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係聲請人,且原由聲請人收取租金,而丙○○到庭證稱:夫妻財產由聲請人管理,房屋2至4樓有出租,平常夫妻生活費以租金支付,本來是聲請人在收租,每個月給伊3萬元,伊很節省用,用剩的再還給聲請人去存錢,家裡的水電都是聲請人出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29頁),可知過往聲請人夫妻財產之管理者為聲請人,未明確區分夫妻名下房屋之租金收入,而係均由聲請人收取、按月交付定額使丙○○支付家庭開銷,尚有剩餘亦由聲請人管理夫妻間之存款事宜,聲請人或可能存入自己名義之存款帳戶,或可能存入配偶丙○○名義之存款帳戶,是聲請人主觀上認配偶名下存款亦有來自伊之收入所得,相對人所挪動者為其與配偶共有之財產乙節,自屬可採。
況且於相對人所稱聲請人103年雙眼幾近失明後,聲請人夫妻出租房屋之租金收取者,雖有丙○○簽名者,然亦多有既非聲請人、亦非丙○○簽署之收取紀錄,則聲請人到庭所稱相對人收租也沒交給伊等語,似非全然無據。
另相對人若係因丙○○擔心存款遭丁○○盜領而代為保管,其取走丙○○之存簿、印鑑章已足達到預防盜領之目的,然其卻陸續將丙○○未到期之定期存款解約、結清帳戶彙整後,並轉帳440萬元至自己帳戶,此舉反易加深丙○○之不安全感,況且就相對人所述當時整理丙○○之各類存款總額約為800多萬元觀之,如真係基於使丙○○安心而移轉440萬元至相對人名下帳戶,則丙○○其餘存款尚高達3、400萬元,將如何使丙○○安心?綜上,相對人所辯係為使丙○○安心而為上開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四)證人即相對人之長兄己○○到庭證稱:伊未住臺灣,不知兩造平常相處如何,但常跟相對人使用LINE聯絡,得知相對人其實也不喜歡聲請人,曾經說過等聲請人過世要取消收養關係。
相對人常常說遺產如何分、聲請人為何還不走,每天都在睡覺也差不多了之類的事情,沒有讓伊覺得兩造之間有親情,常講的話題就是跟遺產有關係或是批評丁○○。
相對人轉錢的事有跟伊說,說是擔心丁○○把媽媽的兩棟房子賣掉,所以要用買賣方式先過戶到自己名下,而籌措資金的方式就是以從媽媽帳戶轉入的錢加上相對人自己手頭上有一些錢來買,但有說錢不夠,伊還說可以先匯1 、2 百萬元借相對人,後來因為母親守住這關,不敢把房子給相對人。
媽媽的心理糾結很多事,一方面想說錢被丁○○偷走,一方面相對人強迫她房子過戶,加上其他的問題,每天都睡不著,106年9月伊從美國回來臺灣,有要求相對人把戶頭裡面的440萬元還給媽媽。
相對人跟他太太跟伊說丁○○盜領媽媽跟聲請人幾百萬元跑掉了,一直要伊去追查440萬元以外的錢不見的事情,但因相對人所列項目太多了,還有很多十幾年跟丁○○完全無關的,伊有就一筆大筆的,問了丁○○跟聲請人,得到的結果是那筆錢是丁○○的錢,並經過聲請人同意領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至199頁)。
相對人雖主張證人己○○證述偏頗,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己○○並非聲請人之繼承人,兩造終止收養關係與否,對其並無利害關係,而證人己○○常年居住美國,依其入出境紀錄,106年之前確實數年始返國一兩次,應難以知悉聲請人日常生活狀態,其能證述出「相對人說過聲請人每天都在睡覺也差不多了之類的事情」等語,核與證人庚○○證述「我們回去時很多時間公公都在睡覺」等語相符,而相對人復未否認之前常與證人己○○以LINE聯絡,此節亦經證人辛○○證實己○○會與相對人以LINE聯繫(卷四第17頁),是證人己○○得以知悉聲請人之生活狀態應確實係與相對人聯絡過程中所得,又依上所述,因己○○與相對人間過往尚多會網路聯絡,亦未見有何於聯繫過程中之衝突或不愉快,則證人己○○與相對人間本應非交惡之手足,而相對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證人己○○之證述有何與客觀真實不符之處,是堪信證人己○○之證詞應為實在。
則由證人己○○上開所述,相對人106年7、8月間挪移聲請人配偶丙○○存款至自己帳戶,似尚有以「丙○○存款」購入「丙○○房地」至相對人名下之用途,無論相對人所移轉之財物是否僅為丙○○名下,然於聲請人過往係共管夫妻財產、共同享用財產所得之家庭經營模式,相對人之前開所為,顯得完全不尊重聲請人之意見。
(五)另證人己○○上開證述相對人平日所提聲請人之事,使其未能感受到兩造間有親情乙節,雖經證人庚○○到庭證稱:從結婚開始,幾乎每周回聲請人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頁),相對人亦稱與聲請人關係很好,希望老人家能子孫滿堂享有天倫之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然相對人所提出之照片,卻是距今甚為久遠之88年結婚或孩子甚年幼時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8至44頁),而無近年相處之照片,更遑論相對人利用其子於107年2月間過年返回聲請人住所時,未經聲請人同意下而側錄對話內容,實已嚴重破壞養父子間之信賴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再者,如兩造間之關係親密、時有噓寒問暖,相對人面對本件聲請人之請求,又如何未能於平日聯絡中得悉其已引起聲請人反感?又如兩造間多年來確實已建立堅實之親情基礎,相對人為何不能以尊重聲請人過往為夫妻財產管理者之意見為先,詢問聲請人如何處理財產為宜?反係將聲請人過往管理之丙○○存款移入相對人自己名下,移轉過程中甚至使聲請人成為營造贈與表象之工具?又相對人之所以於106年9月2日將440萬元返還丙○○,亦非相對人主動為之,而係經由證人己○○要求始為之,復經證人己○○、庚○○證述明確,則相對人始終未真切明瞭其大動作對養父、母親之存款查帳、挪移母親名下存款之舉,甚且後續再使兒子返回側錄聲請人言談等事,於情感上傷害了什麼?益徵證人己○○證述不覺得兩造之間有親情等節為真。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為15年生,現年92歲,已近遲暮之年,其自相對人幼年時,即協助配偶丙○○將相對人及其他3名手足扶養長大,聲請人確實對於與丙○○結婚後之家庭付出相當心力、金錢,如今該是含飴弄孫之時,卻因相對人擔憂同為聲請人養女之親手足丁○○取走聲請人夫妻財產,而先行涉入聲請人過往從未使相對人插手之夫妻財產事宜,破壞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信賴感,甚至認為相為人之舉已危及自己後續經濟生活之安穩、剝奪了聲請人對於夫妻財產管理情形之掌握,於本件聲請繫屬之後,相對人因而復對聲請人養女丁○○提出數宗民、刑事案件,家庭關係陷入紛爭不斷之境,令聲請人長期惶惶難安,受有精神痛苦,相對人種種所為均反於所稱要使聲請人享有兒孫滿堂天倫樂之語,並已足使兩造間欠缺互信互愛,養親間感情、信賴出現重大破綻,無法回復原來有如親子般關係,而養親之間因無真實血緣關係,而為擬制之親子關係,實首重奠基於養親間之情感厚度與信度,而兩造間之養親關係現況如前,其等欠缺情感及信賴基礎,顯已構成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至為明灼。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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