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二、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調查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於104年9月29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 (二)被告雖提出如偵卷第14頁所示之追加明細表(下稱系爭追
-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二、被告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29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就
-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
- (三)原告已於105年5月15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360,711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業於105年5月15日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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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鍾春枝
被 告 江志堅即江盈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3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5,00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具狀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及聲請假執行宣告,並將其第一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提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5,000元,及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民卷第10頁);
復於108年10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59條之規定,並縮減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將其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69頁);
又因原告前告訴被告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確定,原告乃於109年12月8日當庭表示不再依侵權行為為本件請求,並陳明本件為終止契約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返還(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則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59條之規定,暨縮減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至原告陳明本件係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溢付之工程款,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二、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囑託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調查表送達於被告,經被告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本院卷二第89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4年9月29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就原告配偶鄒念濤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約定工程總價為650,000元分四期支付,工程期間為104年10月2日至104年11月30日,裝修內容包含拆除、泥作、水電、木作等工程。
嗣被告簽約後佯稱因需支付下游包商工資及材料款項為由,要求原告提前支付各期工程款項,而於104年10月3日起陸續匯款595,000元予被告。
詎被告領取工程款後,並未將積欠之工資及材料款項交付予下游施作之廠商,致水電、泥作廠商拒絕進場施作,工程進度完全停擺,迭經敦促其依約履行均未置理,而被告逾期未完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595,000元。
(二)被告雖提出如偵卷第14頁所示之追加明細表(下稱系爭追加明細表),然該明細表並未經原告簽名確認,或該施工項目係由原告要求於原契約工程項目外另行追加,尚難僅以明細及施工照片,遽認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之情形。
是原告既已依約給付9成以上之工程款項,然被告實際施作工程項目中,木作工程未施作;
泥作工程多數未施作;
水電雖有7成左右施作完成,又有多項不符業界規範之情形,而須重新施作,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5,000元,應有理由。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595,000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確實有收受原告給付595,000元,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應以104年8月13日報價單(即如本院卷一第117至129頁)為準,該部分為原契約工程項目,被告業已依約完成,而系爭追加明細表所示項目則為原告口頭追加之工程。
又泥作工程如上開104年8月13日報價單中並未包含2樓,亦無2樓防水粉光部分,足認該部分即為追加部分,非原承攬契約之範疇。
況本件刑事案件已判決被告無罪,其無須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29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就係爭房屋進行裝修,工程總價為650,000元分四期支付,工程期間為104年10月2日至104年11月30日,裝修內容包含拆除、泥作、水電、木作等工程,報價單所記載之項目為原契約合意之範圍,而原告已支付595,000元等情,有工程合約書、報價單、工程備忘錄可參(本院卷一第105至129頁),而被告前遭本院刑事庭107年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嗣經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636號撤銷原判改判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
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上開工程項目,其業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情,則經被告辯以原契約範圍內之工程項目已依約完工,未完工部分為追加之工程項目等語。
細譯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厥為:1、系爭承攬契約何時終止?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95,000元,有無理由?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蓋承攬契約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承攬人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
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
又按承攬契約約定分期支付工程款者,其分期之工程款如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於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終止契約時,承攬人不得依該契約請求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
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已於105年5月15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已終止等情,依兩造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05年5月13日前發出「我們簽署契約將終止,請歸還我已付出的款項59.5萬元…」;
於105年5月15日發出「請你今天先回覆給我,合約將不繼續,解約,及先前多收取我的工程款項,在下週還清」等訊息予被告,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復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前揭終止及解除,實為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行使任意終止權,而被告於105年5月15日已就原告於105年5月13日發出訊息顯示已讀,則堪認其就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處於隨時可受領之狀態,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發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足見原告已確實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則原告主張其於105年5月15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情,堪以認定。
是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自須視結算後有無餘額而定。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360,711元: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1、已完成施作之原契約項目為234,289元:⑴依據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已完成施作項目為:「①泥作工程:1樓客廳壁面牆面粉光及防水、3樓前增加砌磚牆450*260、1/2/3樓鋁窗崁縫及泥作修補;
②水電工程:1樓開關箱更換及無熔絲開關更換、1樓浴室冷熱水管配管(白鐵保溫)、3樓浴室馬桶配管、3樓浴室冷熱水管配管(白鐵保溫)、3樓浴室排水配管;
③鋁窗工程:1樓客廳鋁窗更換(含穿梭管格狀)6mm、1樓廚房鋁窗更換6mm、1樓廚房鋁門更換(格狀白色)6mm、2樓前房鋁窗更換6mm、2樓後房間鋁窗更換6mm、3樓前牆鋁窗160*1606mm、3樓後落地鋁門160*2006mm、3樓後房間小鋁窗更換6mm;
④頂樓鐵件工程:頂樓屋頂加蓋隔熱浪板屋頂蓋、頂樓前露台防水、1/2/3樓及外牆牆面刷漆(室內外);
⑤拆除工程:1/2/3樓鋁窗拆除、1樓浴室門洞加大、1樓浴室原有牆面地壁磚鏟除、1樓後院整地除草、1樓客廳牆面壁癌打除、2樓主臥壁癌牆面打除、3樓原木作牆面拆除、3樓原鐵皮屋頂拆除、3樓前牆開窗口、垃圾清運;
⑥工程備忘錄:含天花板假樑修飾、含頂樓水塔、含1樓後院整地除草、前院整理、小花台、外牆防水刷漆(本院卷一第201至207頁)。
⑵惟上開原契約工程項目中未施作完成部分:①泥作工程項目「1/2/3樓鋁窗崁縫及泥作修補」部分,經證人張瑞芬證稱:我有看到有施作的是1樓浴室牆面粉光、3樓前增加砌磚牆450*260、3樓前牆粉光,其他並沒有等語(易字卷第132頁),而鑑定報告亦記載:三樓後側落地窗未作崁縫及泥作修補,部分施工品質不佳等情,有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201頁),是被告就「1/2/3樓鋁窗崁縫及泥作修補」確實未施作完成。
②水電工程項目「3樓浴室冷熱水管配管(白鐵保溫)」、「3樓浴室排水配管」部分,經證人陳琳發證述:3樓浴室冷熱水管配管(白鐵保溫)沒有配,就算做了也不行用,他只有把管子升上來,沒有接到浴室等語(易字卷第139頁),是被告就「3樓浴室冷熱水管配管(白鐵保溫)」、「3樓浴室排水配管」亦未施作完成。
③鋁窗工程項目「1樓廚房鋁窗更換6mm」部分,鑑定報告僅記載現場已立框完成(本院卷一第203頁);
「1樓廚房鋁門更換(格狀白色)6mm」,鑑定報告僅記載移至後側廁所(本院卷一第203頁),均無已施工完成照片可佐,且其工程內容為更換,然被告僅完成立框,與工程內容為更換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已完成該等項目之工程;
「3樓前牆鋁窗160*1606mm」、「3樓後落地鋁門160*2006mm」部分,鑑定報告記載已施作但未完成安裝(本院卷一第203頁),足見被告亦未完成施作該部分項目;
「3樓後房間小鋁窗更換6mm」,依鑑定人所附照片顯示(本院卷一第261頁),可知該窗框痕跡斑駁,應為原先建物之窗戶,顯見被告亦未就該部分完成更換,難認被告已就此部分施工完成。
是被告就鋁窗工程項目「1樓廚房鋁窗更換6mm」、「1樓廚房鋁門更換(格狀白色)6mm」、「3樓前牆鋁窗160*1606mm」、「3樓後落地鋁門160*2006mm」、「3樓後房間小鋁窗更換6mm」部分,均未依約施作完成。
④拆除工程項目「1樓後院整地除草」,由鑑定人及原告所附相片顯示(本院卷一第271頁、卷二第51頁)尚能得出該地方雜草叢生,顯見被告就此部分並未依約施工完成;
「1樓客廳牆面壁癌打除」、「2樓主臥壁癌牆面打除」,經原告聘請泥作工程之證人張瑞芬證稱:估價單上載牆面補水泥,是指一到三樓的牆壁有壁癌的地方,一至三樓所有有壁癌部分,被告完全沒有施工等語(易字卷第129頁),足見被告就「1樓客廳牆面壁癌打除」、「2樓主臥壁癌牆面打除」等處壁癌打除部分並未施工完成。
是被告就拆除工程項目「1樓後院整地除草」、「1樓客廳牆面壁癌打除」、「2樓主臥壁癌牆面打除」並未依約施作完成。
⑤工程備忘錄項目「含天花板假樑修飾」、「含頂樓水塔」、「含1樓後院整地除草」、「前院整理、小花台、外牆防水刷漆」部分,鑑定報告固記載該部分已施作完成,惟並無任何照片為佐,且其中1樓後院整地除草部分,既經認定並未完工,尚難僅以被告提供之工作備忘錄遽認被告已將此部分工程項目施工完畢。
⑶其餘原契約項目既經新竹縣建築師公會基於專業所為之鑑定報告具客觀與中立之相當可能,而建築師之專業為房屋建築領域,其對兩造工程現狀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具備鑑定之專業能力,且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流程,係由公會指定具有鑑定專業之建築師執行鑑定事務,非由兩造指定之特定人員為之,其鑑定過程、結果應不致偏頗,此外,鑑定人至標的物會勘時,已就標的物狀況測量、核對圖說、拍照、紀錄等,堪認本件鑑定報告之意見,應可採為已完成施作之原契約項目之認定基礎,兩造復不爭執上開部分為原契約之工程項目。
⑷至原告雖稱下列部分被告未施作完成等情,惟查:①泥作工程部分「1樓客廳壁面牆面粉光及防水」部分,有未鏟除壁癌、未做防水、未完成粉光之情形,惟據被告聘請施作泥作工程之證人胡清東證稱:報價單第2項部分有做防水工程等語,復經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該部分被告已完成施作;
「3樓前增加砌磚牆450*260」並未與屋頂接合,惟據原告聘請施作泥作工程之證人張瑞芬證稱:其看到有施作部分是3樓前增加砌磚牆450*260…等語(易字卷第132頁),足見被告已就該部分施工完成。
②水電工程部分「1樓開關箱更換及無熔絲開關更換」未完成無熔絲開關,惟由原告聘請施做水電工程之證人陳琳發證稱:「(審判長:1樓開關箱更換及無熔絲開關更換),完成度多少?)這部分也可以」,足見被告確實有施作該項目;
「1樓浴室冷熱水管配管(白鐵保溫)」未以白鐵保溫方式施作,惟由原告聘請施做水電工程之證人陳琳發證稱:1樓浴室冷熱水管配管(白鐵保溫)他們有完成等語,足見被告已完成該項目;
「3樓浴室馬桶配管」配管裸露未作包覆,惟由原告聘請施做水電工程之證人陳琳發證稱:3樓浴室馬桶有配管等語,而該部分項目亦為配管,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兩造約定該管線須包覆使為完成,堪信被告已完成該項目。
③頂樓鐵件工程部分「頂樓屋頂加蓋隔熱浪板屋頂蓋」未依約施作頂樓室內壁板及天花板,惟就報價單內容並未顯示該項目被告須施作含有室內壁板及天花板,且被告業已加裝隔熱浪板,則被告應已完成該項目;
「頂樓前露台防水」未施作防水,惟此部分業經鑑定人鑑定已施作完成,則被告應已完成該項目;
「1/2/3樓及外牆牆面刷漆(室內外)」部分,室內全未施作,室外則未施作完成,且未施作側牆拆除及粉光部分,惟由被告所附照片可知被告確實已施作室內外油漆粉刷部分,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且從該項目內容無從得出被告尚需施作側牆拆除及粉光項目,堪認被告應已將該部分施工完畢。
④拆除工程部分「1樓鋁窗門洞加大」不符規格,無法提供輪椅進出,惟由報價單所示無法得出,該門洞加大須使輪椅得已進出,則被告應已將該部分施工完成。
⑸是被告已完成之原契約工程項目為①泥作工程「1樓客廳壁面牆面粉光及防水」18,000元、「3樓前增加砌磚牆450*260」35,000元;
②水電工程「1樓開關箱更換及無熔絲開關更換」11,000元、「1樓浴室冷熱水管配管(白鐵保溫)」8,000元、「3樓浴室馬桶配管」6,000元;
③鋁窗工程「1樓客廳鋁窗更換(含穿梭管格狀)6mm」16,000元、「2樓前房鋁窗更換6mm」15,000元、「2樓後房間鋁窗更換6mm」7,000元;
④頂樓鐵件工程「頂樓屋頂加蓋隔熱浪板屋頂蓋」66,000元、「頂樓前露台防水」15,000元、「1/2/3樓及外牆牆面刷漆(室內外)」29,000元;
⑤拆除工程「1/2/3樓鋁窗拆除」5,000元、「1樓浴室門洞加大」2,500元、「1樓浴室原有牆面地壁磚鏟除」9,600元、「3樓原木作牆板拆除」6,000元、「3樓原鐵皮屋頂拆除」11,000元、「3樓前牆開窗口」4,000元、「垃圾清運」8,000元,上開項目合計272,100元。
惟系爭承攬契約總價為650,000元,報價單總價為754,900元,被告給予原告相當比例之折讓,故前揭原契約工程項目272,100元亦應依上開比例折讓之,是被告已完成之原契約工程項目數額為234,289元【計算式:272,100元650,000元754,900元=234,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已完成施工之追加項目為0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兩造所訂合作建屋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係屬另一承攬契約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須就該另一承攬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稱系爭追加明細表為兩造追加之工程項目,其業已全數施工完成等語,雖據其提出追加變更明細表、匯款紀錄,施工照片等附於刑事卷宗為證,惟查:⑴依據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被告已完成施工追加項目為:⒈泥作工程:2樓後牆粉光、2樓前房粉光、3樓牆面粉光、1樓後院圍牆刷漆、1樓後側增玻璃屋、1樓前院花園加花台及填土;
⒉頂樓鐵件工程:增頂樓屋頂加蓋、增側牆牆拆除及粉光等項目(本院卷一第201頁、第205頁),固得認為係原契約範圍以外之追加項目,然其中泥作工程項目「1樓前院花園加花台及填土」部分,被告尚未完成填土,有原告提出該項目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42頁);
頂樓鐵件工程項目「增頂樓屋頂加蓋」部分,被告雖有提出照片為佐,惟該部分與原契約項目中「頂樓屋頂加蓋隔熱浪板屋頂蓋」差異為何,均未據被告提出其餘客觀事證為憑,該等追加項目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得已證明被告已完成施作等情,則難認被告已就追加項目「1樓前院花園加花台及填土」、「增頂樓屋頂加蓋」及其餘未經鑑定報告指出之追加項目已施作完成。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係以口頭約定(本院卷一第82頁),雖據其提出上開照片附於刑事案卷為證,然觀之系爭追加明細表及施工作業備忘錄,並無原告之簽名,尚難僅以上情即認兩造就上開追加工程一節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故被告並未提出兩造間確有合意上開追加項目之積極證明,自無從就原告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
況上開追加項目均無報價資料,係由被告自行施作,縱認上開追加項目有經兩造合意為之,被告亦未提出各該追加項目金額為何,本院亦無從自原告給付之工程款中扣減。
是此追加項目之已完成施工之款項為0元。
3、未完成部分可獲取之利益0元:至被告依上開說明固得請求原告賠償其就原契約尚未完成部分可獲取之利益,惟其並未就上開損害賠償為主張,又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該未完成之利益數額為何,本院自無從就上開原契約範圍內未完成項目計算其價值,是以被告得扣減未完成部分可獲取之利益0元。
4、從而,原告既已給付被告595,000元,而被告已完成施作之原契約項目為234,289元,原告亦已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受有超額承攬報酬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超額承攬報酬之損害,而原告亦已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受有該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60,711元【計算式:595,000元-234,289元=360,71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業於105年5月15日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則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為360,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711元,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而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本應由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另因追加其請求權基礎繳納裁判費、繳納鑑定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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