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8,訴,258,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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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
  6.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3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陸續以
  7.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8. ㈢、訴之聲明:
  9. 二、被告則以:
  10.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原告在得知被告之子黃○○即精技公司之
  11. ㈡、102年借據及103年借據雖均為被告所簽立,然係因係工程要
  12. ㈢、答辯聲明:
  13.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4. ㈠、被告自101年6月15日起擔任精技公司之董事長,精技公司於
  15. ㈡、原告配偶蘇○○於102年1月31日登記為精技公司之股東,
  16. ㈢、原告以自己或配偶蘇○○之名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
  17. ㈣、精技公司於102年1月30日曾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蘇○○50
  18. ㈤、被告於102年12月9日簽立102年借據,載稱:「茲向黃采
  19. ㈥、被告於103年2月19日簽立103年借據,載稱:「茲向黃采
  20. ㈦、被告所有之竹北市○○○段○○○○段0000地號、00-0地號
  21.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22. 五、得心證之理由
  23. ㈠、原告主張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曾以自己及配偶蘇○○之
  24.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25.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給付精技公司如附表依所示之款項實為原告
  26. ㈣、被告另就簽立本件2紙借據之緣由,抗辯:原告之配偶蘇○
  27. ㈤、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2、4至9之款項有成立
  28.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依103年借據之內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29.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
  30.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31.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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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黃采玉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羽眉律師
孫善豪
被 告 黃木田
訴訟代理人 黃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起至102 年12月10日止,陸續以自己及配偶蘇○○之名義匯款或現金存款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於101年9月3日及101年11月9日各匯款100萬元,共200萬元部分乃係兩造於101年間協議,由原告出資購買被告於精技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精技公司)之原始持股,並以原告配偶蘇○○名義取得精技公司百分之20股權,嗣於102年1月間辦理精技公司增資為3,200萬元時,原告配偶蘇○○乃登記640萬元之出資額;

至剩餘650萬元部分則係原告借貸予被告之款項。

兩造曾於102年12月9日簽訂借據(下稱102年借據),載明:「茲向黃采玉借新臺幣650萬元整以支付精技機電工程公司工程款項用,雙方言明於精技機電南昌營區標案完工入帳,期限於103年元月31日前悉數歸還。

提供苗栗南庄鄉○○段地號0000號土地及竹北○○○段○○○小段00-0土地、00-0土地予債權人設定抵押權。

…」;

嗣被告於103年1月13日清償200萬元後,兩造復於103年2月19日重新簽訂一份借據(下稱103年借據),並記載:「茲向黃采玉借新台幣450萬元整,提供竹北○○○段○○○小段00-0、00-0兩筆土地予黃采玉設定抵押權,五年期利息依銀行利率3%支付」等情,而被告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6月28日止,皆依103年借據按月匯款11,000元(450萬元×0.03÷12=11,250元,被告每月少付250元,因差距甚微,原告未與計較)至原告所有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雖被告偶爾會因資金調度之需要,遲延給付或一次性給付前1至2期之利息,惟此舉並不影響被告按月給付11,000元利息予原告之事實。

詎被告自104年7月起迄今即未曾給付原告任何利息,且於103年借據清償期即108年2月19日屆至時,原告亦未獲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50萬元及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精技公司於102 年1 月1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現金增資登記,102 年1 月31日經核准之,原告給付被告之款項,其中580 萬元係於102 年6 月以後給付,難認屬精技公司之增資款。

且若原告給付被告之款項確為精技公司之增資款,何以被告於102 年1 月14日現金增資後之11個月即102年12月19日,卻簽立102 年借據予原告收執,並於該借據中記載歸還字樣及約定清償期限;

又為何被告於103 年1 月13日清償原告200 萬元,復於103 年2 月19日另行書立103 年借據,其內文明確記載「借」、提供土地予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並約定利息等字眼。

此外,被告甚於104 年7 月未按月給付原告利息後,為取信原告伊有返還借款450 萬元之能力,曾於104 年7 月間,以精技公司之名義簽發票面金額450萬元、到期日104 年7 月31日之支票予原告收執,此均彰顯原告給付予被告之款項係借款並非投資款。

2103 年之借據倘係被告為預防後續競標工程有足額之押標金,則被告僅須設定抵押權即可,何需先後書立102 年借據及103 年借據。

又兩造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質上即係擔保被告對原告過去、現在、未來所應負之借款,故先有債權後長達數月方設定抵押權所在多有,尚難以103 年借據係103 年2 月間書立,嗣間隔5 月後始設定抵押權即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

3精技公司於102 年1 月間辦理現金增資時,各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係由訴外人羅○○於102 年1 月14日以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轉帳3,200 萬元至精技公司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驗資之用,驗資完畢後旋於102 年1 月18日由精技公司將上開款項匯回至羅○○帳戶。

㈢、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原告在得知被告之子黃○○即精技公司之執行長於101 年8 月30日承攬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稱CCL631豐原站、豐南站、潭子站及頭家厝車站主體工程,總計2 億7,300 萬元之水電工程案後,隨即向黃○○表達要入股之意,並清楚向黃○○表示出資金額為640 萬元,然因資金無法一次到位,遂商議以原告配偶蘇○○之名義登記為精技公司股東參與公司業務、擔任公司管理部之人員,待備妥相關資料於102 年1 月14日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經濟部於102 年1 月31日函文就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位中,清楚載明原告配偶蘇○○為精技公司股東,出資額為640萬元。

而精技公司確實係因工程需要辦理增資,惟因資金無法一次到位,故先行調借以供經濟部驗資,嗣後資金乃由登記之股東慢慢補入。

又原告自101年9月3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陸續以原告及原告配偶蘇○○名義匯款及現金存入共850萬元至精技公司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其中蘇○○於102年1月30日以臨時用款為由,向精技公司提出暫時返還股款50萬元,故原告及原告配偶合計共出資800萬元,扣除入股金640萬元後,餘160萬元則作為精技公司周轉金之用;

而其中102年12月9日1筆及102年12月10日2筆之匯款,乃係因工程接近尾聲,廠商要請款,遂催促原告配偶蘇○○儘速給付積欠之股金。

嗣原告因擔心精技公司施作之工程會虧錢,遂於國防部103年1月5日撥款時,立即向被告表示家裡需要用錢,且部分款項係向友人調支協助給付工程款而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被告基於親戚互信關係,乃於103年1月13日先行支付工程款200萬元予原告。

㈡、102年借據及103年借據雖均為被告所簽立,然係因係工程要結尾時,原告不願承擔精技公司工程虧損之風險,原告配偶蘇○○逼迫被告所簽立,並非原告主張之借款關係。

又103年借據書立日期為103年2月19日,土地設定日期為103年7月16日,相差5月之久,顯見該筆款項並非借款。

此外,被告曾囑託訴外人林美真按月匯款予原告11,000元之款項,乃係精技公司於103年間承包林口火力電廠工程,因故遭解約被象徵性罰款,隆愛工程有限公司將被罰款之金額分期付款返還精技公司,精技公司則以該款項分配予股東,並非利息。

㈢、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01年6月15日起擔任精技公司之董事長,精技公司於106年3月29日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登記,有經濟部101年6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132136970號函及檢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2月11日經中三字第1093450328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3頁、第249頁)。

㈡、原告配偶蘇○○於102 年1 月31日登記為精技公司之股東,出資額640萬元,精技公司並以存摺影本作為收受股款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登記。

㈢、原告以自己或配偶蘇○○之名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方式,給付款項予精技公司,有精技公司板信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9 年2 月19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02716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111 頁、第273 頁至第292 頁)。

㈣、精技公司於102 年1 月30日曾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蘇○○50萬元,又於103 年1 月13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200 萬元。

㈤、被告於102 年12月9 日簽立102 年借據,載稱:「茲向黃采玉借新臺幣650 萬元整以支付精技機電工程公司工程款項用,雙方言明於精技機電南昌營區標案完工入帳,期限於103年元月31日前悉數歸還。

提供苗栗南庄鄉○○段地號0000號土地及竹北○○○段○○○小段00-0土地、00-0土地予債權人設定抵押權。

另開立本票票號546753、103.1.31支付650萬元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㈥、被告於103 年2 月19日簽立103 年借據,載稱:「茲向黃采玉借款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提供竹北○○○段○○○小段0000-0000 、0000-0000 兩筆土地予黃采玉設定抵押權,五年期,利息依銀行利率3%支付」(見本院卷一第17頁)。

㈦、被告所有之竹北市○○○段○○○○段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於103 年7 月16日設定5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9-25頁)。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欠450 萬元,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款項為股款,兩造間無借貸關係,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曾以自己及配偶蘇○○之名義,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給付850萬元款項予精技公司,除101年9月3日及101年11月9日給付共2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3之款項)係購買被告於精技公司之股份外,皆係因借款予被告,而向被告指定之精技公司給付;

被告雖不爭執精技公司收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見不爭執事項㈢),惟否認兩造間借款關係存在,並就原告及其配偶給付上開款項之原因,抗辯為原告配偶蘇○○對精技公司出資之股款。

是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遲延利息,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具有借款之合意。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2年12月9日簽立102年借據,載稱:「茲向黃采玉借新臺幣650萬元整以支付精技機電工程公司工程款項用,雙方言明於精技機電南昌營區標案完工入帳,期限於103年元月31日前悉數歸還。

提供苗栗南庄鄉○○段地號0000號土地及竹北○○○段○○○小段00-0土地、00-0土地予債權人設定抵押權。

另開立本票票號546753、103.1.31支付650萬元無誤」,而精技公司於103年1月13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200萬元後,被告再於103年2月19日簽立103年借據,載稱:「茲向黃采玉借款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提供竹北○○○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兩筆土地予黃采玉設定抵押權,五年期,利息依銀行利率3%支付」(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

觀諸102年借據、103年借據之文義,兩造就契約當事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還款時間、利息、設定擔保物權等契約內容皆明確約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即不得另為探求當事人之意思。

且經比對借據之借款金額及兩造金流情形,可見被告透過精技公司於103年1月13日給付200萬元後,兩造將102年借據約定之借款金額650萬元,改為103年借據約定之450萬元;

被告並於出具103年借據後,於103年7月16日,以所有之竹北市○○○段○○○○段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㈦),亦堪認借據之文義與事實相符。

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至104年6月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次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原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共17萬6,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至35頁),其中各筆存款之金額皆為11,000元之倍數,且存款之情形約莫等同於每月給付11,000元,核與103年借據約定之年息3%即被告應按月給付利息11,250元,大致相符(計算式:4,500,000 X 3%12= 11,250),堪認被告於103年2月至104年6月間,曾依103年借據約定之內容,履行給付利息之義務,其雖抗辯該款項係被告訴訟代理人黃○○之助理林美真給付精技公司林口火力發電廠工程之紅利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公司分配盈餘應係依營運情形發給,與前述按月給付固定金額之情形,亦屬有別。

依上所述,堪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契約之內容應依103年借據所載。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給付精技公司如附表依所示之款項實為原告配偶蘇○○投資精技公司之股款,蘇○○於101年1月31日精技公司增資後之出資額為640萬元,其自應向精技公司給付該筆股款云云,被告並提出經濟部核准精技公司變更登記之102年1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233128950號函及公司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精技公司該次增資申請資料,查得精技公司該次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3200萬元,係以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證明收受股款,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年2月11日經中三字第10934503280號書函及所附申請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69頁),惟該筆資金係訴外人即被告胞妹之配偶羅○○為使精技公司通過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驗,而借予精技公司暫時存放於上開帳戶內,且於查驗完成後,精技公司即於102年1月18日將款項全額匯還予訴外人羅○○,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又被告就該次增資並未一次收齊股款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頁),堪認精技公司雖於102年1月31日登記增資,惟實際上並未於該日前向股東(包含原告之配偶蘇○○)收齊股款,則原告配偶蘇○○雖登記為精技公司增資後之股東,惟不得因此即認為其向精技公司給付之款項皆為股款。

被告雖抗辯精技公司之股東皆係於登記後,始慢慢補入股款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2、4至9之款項給付時間橫跨101年10月9日至102年12月10日,且其中580萬元係於102年8月19日後始為給付,距精技公司增資之時間已超過6個月,是自給付之時間點觀之,亦難以逕認為屬於補繳之股款。

又附表一款項之金額總和與蘇○○登記出資之640萬元不符,被告抗辯原告及配偶蘇○○給付之800萬元中,包含640萬元之股款,其等另與精技公司約定多給付160萬元作為精技公司之週轉金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

綜上,被告抗辯原告給付精技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4至9之款項為股款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告另就簽立本件2紙借據之緣由,抗辯:原告之配偶蘇○○具有股東身分,並參與精技公司之決策及公司運作,負責公司內部營運事項,第一手知道公司財務情形,蘇○○因為擔心精技公司承攬之工程入不敷出,無法取回其投資之金額,所以才要求被告簽借據;

蘇○○當時問被告是否可以給什麼保障,被告問要什麼保障,蘇○○說土地設定抵押,借據是後來才簽的等情。

惟依被告抗辯之上開情節,蘇○○要求被告承諾將其給付款項其中450萬元當作被告向原告借用之借款,並依借據所載之期限,加計利息返還借款予原告,被告明知上情,仍簽立借據,益見被告已同意依2紙借據之內容還款。

原告之配偶蘇○○雖為精技公司之股東,其與精技公司或被告間並有其他原因之金錢往來,惟就附表一編號2、4至9之款項,被告顯係同意向原告借款,並投入精技公司使用。

再參諸被告於102年12月9日簽立102年借據之後,原告及蘇○○於同日及翌日即給付附表一編號7至9共450萬元之款項予精技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見原告於被告簽立借據之後,確實依被告指示以資金挹注精技公司,是被告若係基於取得資金以支應精技公司工程款項支出之動機,始同意原告及蘇○○之請求,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亦核與事證相符,被告抗辯其係受蘇○○之脅迫始簽立2紙借據云云,並無證據可佐,難認屬實。

㈤、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2、4至9之款項有成立借貸合意,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依103年借據之內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及自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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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給付之名義人│金額    │給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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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 9月 3日 │原告        │100萬元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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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10月 9日 │蘇○○      │ 50萬元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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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11月 9日 │原告        │100萬元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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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11月12日 │蘇○○      │ 20萬元 │現金存款│
├──┼───────┼──────┼────┼────┤
│  5 │102年8 月19日 │原告        │ 50萬元 │匯款    │
├──┼───────┼──────┼────┼────┤
│  6 │102年11月 6日 │蘇○○      │ 80萬元 │匯款    │
├──┼───────┼──────┼────┼────┤
│  7 │102年12月 9日 │蘇○○      │180萬元 │匯款    │
├──┼───────┼──────┼────┼────┤
│  8 │102年12月10日 │原告        │210萬元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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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年12月10日 │蘇○○      │ 60萬元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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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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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        │原告主張抵充之利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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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5月5日   │2萬2,000元  │103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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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5月9日   │1萬1,000元  │103年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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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6月18日  │1萬1,000元  │103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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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7月22日  │1萬1,000元  │103年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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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8月20日  │1萬1,000元  │103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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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10月20日 │2萬2,000元  │103年9月至103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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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5月4日   │6萬6,000元  │103年11月至104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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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5月28日  │1萬1,000元  │104年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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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6月29日  │1萬1,000元  │104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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