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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安玉玲
相 對 人 張鳳琴 新竹市○○路○段000巷000弄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1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於108年11月25日收受該裁定,108年1月31日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簽收法院送達文件及判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6號),未獲知出庭相關事宜,從未出庭,相對人違反住戶管理條約阻檔異議人通路,已請求社區管理委員會處理,不服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禁止侵入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未提起上訴,系爭訴訟事件於107年11月2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7,774元,經本院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13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3,130元。
從而,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13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0元。
然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為相對人所繳納,故本件異議人應負擔相對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3,1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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