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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陳德興
陳德喜
陳德全
徐盛興
陳慶增
陳劉菊妹
陳德章
徐國興(即被告徐鼎鐘之承受訴訟人)
陳德富
視同異議 陳德明
人
蔡瑞奇
陳煥章
陳龍章
陳銀章
陳泉章
范陳貴妹
王陳錦蘭
陳鏡河
陳月朝
陳虹伶
陳瑞璇
相 對 人 楊享亮
楊健次
楊詠心
楊見鑑
楊享波
楊賢雅
楊享超
楊金梅
楊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3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318號之裁定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且異議事由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且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即原審相對人陳德明、蔡瑞奇、陳煥章、陳龍章、陳銀章、陳泉章、范陳貴妹、王陳錦蘭、陳鏡河、陳月朝、陳虹伶、陳瑞璇等人而視同異議,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不同意共有人陳德明之分割方案而另提出分割方案並受敗訴判決,亦未經異議人同意,實屬其個人行為,所產生的訴訟費用,異議人不同意支付,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本案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決確定,並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而相對人所預納訴之訟費用經查為複丈費新臺幣(下同)37,400元。
是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由兩造負擔前開費用,異議人陳德興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70元(計算式:37,400×50/1000=1,870),異議人陳德喜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70元(計算式:37,400×50/1000=1,870),異議人陳德全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70元(計算式:37,400×50/1000=1,870),異議人徐盛興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974元(計算式:37,400×133/1000=4,974),異議人陳劉菊妹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525元(計算式:37,400×121/1000=4,525),異議人陳慶增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7元(計算式:37,400×5/1000=187),異議人陳德章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31元(計算式:37,400×65/1000=2,431),異議人徐國興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06元(計算式:37,400×67/1000=2,506),異議人陳德富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70元(計算式:37,400×50/1000=1,870),視同異議人陳德明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293元(計算式:37,400×195/1000=7,293),視同異議人蔡瑞奇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24元(計算式:37,400×14/1000=524),視同異議人陳煥章、陳龍章、陳銀章、陳泉章、陳鏡河、范陳貴妹、王陳錦蘭、陳月朝、陳虹伶、陳瑞璇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5元(計算式:37,400×2/1000=75),(上列計算不足一元者,以四捨五入計),及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雖抗辯相對人不同意共有人陳德明之分割方案而另提出分割方案受敗訴判決所產生之費用,其不同意支付云云。
惟如前所述,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及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更為不同之酌定,異議人自不得於本件程序中就原確定判決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所爭執。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系爭訴訟案件視同異議人陳德明亦曾就其預納之裁判費、土地複丈費、土地登記謄本費請求確定,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23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確定,併為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1 │陳煥章、陳龍章、│連帶負擔2/1000 │
│ │陳銀章、陳泉章、│ │
│ │陳鏡河、范陳貴妹│ │
│ │、王陳錦蘭、陳月│ │
│ │朝、陳虹伶、陳瑞│ │
│ │璇10人 │ │
├──┼────────┼─────────┤
│ 2 │楊享亮、楊健次、│連帶負擔198/1000 │
│ │楊見鑑、楊享波、│ │
│ │楊賢雅、楊享超、│ │
│ │楊金梅、楊美容、│ │
│ │楊詠心9人 │ │
├──┼────────┼─────────┤
│ 3 │陳德明 │195/1000 │
├──┼────────┼─────────┤
│ 4 │陳德興 │50/1000 │
├──┼────────┼─────────┤
│ 5 │陳德喜 │50/1000 │
├──┼────────┼─────────┤
│ 6 │陳德富 │50/1000 │
├──┼────────┼─────────┤
│ 7 │陳德全 │50/1000 │
├──┼────────┼─────────┤
│ 8 │徐盛興 │133/1000 │
├──┼────────┼─────────┤
│ 9 │陳劉菊妹 │121/1000 │
├──┼────────┼─────────┤
│10│陳慶增 │5/1000 │
├──┼────────┼─────────┤
│11│陳德章 │65/1000 │
├──┼────────┼─────────┤
│12│徐國興 │67/1000 │
├──┼────────┼─────────┤
│13│蔡瑞奇 │14/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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